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郭瑞茂
被 告 峰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宥廷
人
被 告 陳項雨
連淑如
黃紹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峰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揮公司)於民國 103年3月3日邀被告陳項雨、黃紹杰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 12月31日又邀同被告陳宥廷、連淑如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 發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就峰揮公司對原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 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於 約定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委 任原告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在各信用狀有效期限內墊付受 益人所簽發之匯票,嗣被告峰揮公司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4筆(如附表編號1至4),原告又依被 告峰揮公司所提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信用狀 受益人所提出之匯票,依約陸續墊付信用狀款項(如附表編 號5至8),詎被告峰揮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因存款不足經 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103年3月3日授信契 約書第6條第1項第2款及104年12月31日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 項第2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峰揮公司仍置之不理,迄 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5,109,2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二)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連 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峰揮公司邀同被告陳宥廷、陳項雨 、連淑如、黃紹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嗣峰揮公司於 105年11月18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 來戶,依授信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迄今仍餘借款本金5,109,2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連帶保 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 狀申請書及不可撤銷信用狀、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第二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基 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訴卷 第7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 │利率 │借、墊款(押匯日)│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貸本金 │
│ │(即請求金額)│(年息)│ │ │ │ │
│ │ │ ├────────┤ ├───────┬──────┼──────┤
│ │ │ │借款到期日 │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六個月以│部分還本金額│
│ │ │ │ │ │按原利率百分之│上按原利率百│ │
│ │ │ │ │ │十 │分之二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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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898,312元 │3.08% │103年3月4日 │自105年11月4日│自105年12月4日│自106年6月5 │1,925,000元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6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
│ │ │ │108年3月4日 │ │日止 │止 │1,026,6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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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385,000元 │3.08% │103年3月4日 │自105年11月4日│自105年12月4日│自106年6月5 │ 825,000元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6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
│ │ │ │108年3月4日 │ │日止 │止 │ 4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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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400,000元 │3.68% │105年10月7日 │自106年1月7日 │自106年2月7日 │自106年8月8 │1,400,000元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6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
│ │ │ │106年10月6日 │ │日止 │止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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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600,000元 │3.68% │105年10月7日 │自106年1月7日 │自106年2月7日 │自106年8月8 │ 600,000元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6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
│ │ │ │106年10月6日 │ │日止 │止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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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315,210元 │3.68% │105年7月22日 │自105年12月22 │自106年1月22日│自106年7月23│ 315,210元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 │ │ │106年1月13日 │ │日止 │止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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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490,875元 │3.68% │105年8月5日 │自106年1月5日 │自106年2月5日 │自106年8月6 │ 490,875元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6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
│ │ │ │106年1月26日 │ │日止 │止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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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269,850元 │3.68% │105年9月5日 │自106年1月5日 │自106年2月5日 │自106年8月6 │ 269,850元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6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
│ │ │ │106年2月22日 │ │日止 │止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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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750,000元 │3.68% │105年9月19日 │自105年12月19 │自106年1月19日│自106年7月20│ 750,000元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 │ │106年3月8日 │ │日止 │止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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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9,247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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