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9號
原 告 劉建助
被 告 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榕真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炫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額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2
5,5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其中請求金額1,851,01
9 元(法定基本工資差額914,180 元+預告工資30,240元+資遣
費106,823 元+短付未休出勤工資742,384 元+未休特休工資57
,392元=1,851,019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9,70
7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0元(21,097元-9,707 元
=11,390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106 年度救字第9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
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