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557號
KSDV,106,補,55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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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57號
原   告 陳正麟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以信託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並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
1,878,6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78,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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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