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93號
原 告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被 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被 告 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溥
被 告 銓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溥
被 告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勳
原告與被告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銓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霖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1,942,918元【計算式:6,740,556元+25,00
0,000元(就確認2,500,000股股票債權存在部分,按每股10元計
算,核計為25,000,000元)+2,023,620元=31,942,91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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