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3號
KSDV,106,簡上,23,20170525,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裴徐美英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
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663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 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 專案。詎上訴人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04 年 11月24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21,325 元(下稱系 爭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21,325 元 ,及其中11萬7,060 元自104 年11月25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誠意還錢,但伊委託訴外人財晟法律顧問 公司(下稱財晟公司)協助伊整合卡債,乃於104 年9 月9 日在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但伊未 填載授權支付訴外人鼎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 司)數額為7,800 元,伊亦無出國旅遊,且財晟公司未完成 伊所委託之事項,伊乃撕毀系爭同意書,該筆7,800 元之債 務不應列入系爭消費款,伊就此無庸負擔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爰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除援用原審抗辯及陳述外,另補稱:伊因受訴外人卓 男富與劉麗紅夫婦之拖累,無法按時償還卡債,又財晟公司 假借債務協商名義,行詐財之實,伊欲請調查局進行調查, 伊覺得自己被欺壓、被二度傷害,被上訴人應與伊互信並為 協商和解,原審判決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 張與理由外,並補陳:上訴人與卓男富劉麗紅或財晟公司 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與伊無涉,無從執之拒絕清償系爭消費 款,伊不願與上訴人協商債務等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駁回。
四、兩造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使用,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 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分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 54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73頁)。
⒉除系爭同意書授權支付予鼎力公司之7,800 元消費款外, 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消費款其餘款項,上訴人均不爭 執(分見原審卷第86頁、第15頁至第16頁)。 ⒊系爭同意書其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分見原審卷第94 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
㈡爭執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 。
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電腦帳單、消 費資料紀錄、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等件為憑(分見原審卷第 10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69頁),上訴 人除系爭同意書所涉7,800 元消費款外,就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系爭消費款其餘款項,並無爭執,參以證人即財晟公司所 屬員工李O燕於原審結證:伊幫上訴人辦理消費者債務服務 時,上訴人沒有現金支付服務費用予財晟公司,適財晟公司 舉辦員工旅遊,就由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刷卡代為支付旅遊 費用7,800元,以資抵償上訴人所積欠之服務費用,當時要 刷卡之前有告知上訴人此情,上訴人亦有簽名同意7,800元 之刷卡金額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2頁),核與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委任契約書,其內記載上訴人委 託財晟公司代為聲請債務整合,上訴人應支付50,500元作為 委任報酬等節(見本院卷第29頁),互可勾稽;再觀諸鼎力 公司所提出之消費紀錄,上訴人非但於104年9月9日在系爭 同意書其上親簽姓名,復提供其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之雙 證件資料作為佐據,以供鼎力公司確認持卡進行消費者即為 上訴人本人(分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而被 上訴人就該筆7,800元消費款,業於同年9月14日完成撥款入 帳程序,有卷附消費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59頁),堪認上



訴人與財晟公司間達成協議後,方由上訴人持用被上訴人所 核發之信用卡,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並提供其雙證件資料 ,以資授權支付該筆7,800元消費款予鼎力公司,後經被上 訴人依其持卡消費紀錄而完成該筆款項之撥付。則揆諸兩造 間所約定之信用卡契約關係,上訴人自應依約向被上訴人負 償還之責,此不因上訴人是否親筆填寫7,800元、上訴人有 無實際出國旅遊等節而有異。至財晟公司嗣後是否實際完成 受託事務、上訴人與財晟公司間是否另涉其他財務糾紛或刑 事詐欺案件等節,則屬被上訴人與財晟公司間之爭執,無從 執之對抗被上訴人而作為拒付系爭消費款之正當事由。 ㈢上訴人固另提出卓O富與劉O紅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上訴人 與其他金融機構間之消費、還款及協商紀錄等件,請求與被 上訴人進行和解。但查,前開資料均為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債 權債務糾紛,本於債之相對性,皆無從持之對抗被上訴人, 實則,被上訴人是否願與上訴人就系爭消費款商談和解事宜 或進行債務協商,乃被上訴人企業經營自由,本院無從強令 兩造就此達成訴訟上和解或為其他訴訟外協議,上訴人以此 作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未洽,應屬誤會。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援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系爭消費款,及其中11萬7,060 元自104 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