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賜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賜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 至8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1頁)、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卷第18頁、第42至43頁)、戶籍謄本(卷第68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1至72 頁)、信用報告(卷第74至7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表(卷第4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 44頁)、105 年度扣繳憑單(卷第41頁)、員工薪津明細單 (卷第45至62頁)、存摺(卷第20至3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703,520 元、 713,627 元,核平均每月所得為59,048元【計算式:(703, 520+713,627)÷24=59,048,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名下有位於彰化縣之土地2 筆(持分分別為0.14008、0.3
333)及1995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交 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廠(下稱台鐵),另有新光人壽 保單解約金38,378元及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50元。又聲請人 於台鐵擔任技術助理,據其提出之台鐵員工薪津明細單所載 ,以薪俸加計專業加給及營運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後,聲請 人之105 年1 月至4 月每月薪津分別為46,957元、46,990元 、46,990元、50,330元,同年5 月至12月均為47,787元,合 計105 年度薪津為573,563 元,106 年1 月份薪津則為47,7 41元,另於105 年3 月領取考成獎金46,115元、106 年1 月 領取年終獎金69,173元及不休假加班費暨休假補助費24,595 元,依此計算105 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59,454元【計算式: (573,563+46,115+69,173+24,595)÷12=59,454】等 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及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105 年度扣繳憑 單、員工薪津明細單等(卷第18頁、第41至62頁、第95至96 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亦以台鐵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 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則本院認以上開計算方式 所得平均每月收入59,45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2,000 元。經查,聲請人 之母親林陳里係30年生,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0 元, 名下有1 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628 元,此有戶籍謄本、 林陳里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卷第69頁、第93頁 、第101 至111 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 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 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 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 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 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母 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
年金3,628 元,由6 名扶養義務人(參第119 頁家族系統表 )共同分擔後,以每人1,552元【計算式:(12,941-3,628 )÷6=1,552】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林陳里扶 養費2,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以1,552元為限。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6,000 元,此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63頁)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 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 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 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 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 必要費用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6,000 元, 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 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941元為限。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59,45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扶養費1,552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 餘44,96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991,000 元(參卷 第4 頁,包含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及中國信託銀 行),扣除新光及康健人壽保險解約金計38,428元(計算式 :38,378+50=38,428),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 約11年【計算式:(5,991,000-38,428)÷44,961 ÷12= 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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