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原 告 屹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政
被 告 才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郭玉梅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又兩造間依材料買賣 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發生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材料買賣契約附卷可稽, 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 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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