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6年度,442號
KSDV,106,審訴,44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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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原   告 陳炎福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黃育仁
被   告 貴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慈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經查,被 告黃育仁戶籍地址位於臺中市,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彰化縣彰化市,有本院函調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等資料可明;被告貴豪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 在地於民國106年1月3日起已遷至新北市,故該公司之營業 所在地於起訴時係在新北市,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系統可知。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誤向本院 起訴,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中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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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貴豪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