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379號
原 告 李怡德
被 告 許文南
吳蒂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 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透過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一棟,然被告於銷售時隱瞞房屋有漏水瑕 疵及坐落土地遭侵佔情事,致原告權益受損,爰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起訴狀雖載被告許文南住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被告吳蒂慈住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6樓,然經本院按該等地址送達訴訟文書,其中被 告許文南部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警局,另被告吳蒂慈部分 則遭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即難認該等地址為被告之住所地;而被告許文南之戶籍址係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吳蒂慈之戶籍址位 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亦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足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又查本件 乃係因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不動產買賣而涉訟,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 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