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511號
KSDV,106,司聲,51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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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于得華
相 對 人 謝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 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 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463元、證人旅費1,168 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 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39 元【 計算式:(24,463+1,168+4,000)×1/6=4,939,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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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