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66號
KSDV,106,司聲,166,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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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原   告 吳苡銜(即吳宗穎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曾豊棋(原姓名:曾子韻)
被   告 林易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
等法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聲字5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 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法院認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 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 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外人吳宗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下同)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45 號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 民事判決判決案外人吳宗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而原告於第二審審理中,亦提起附帶上訴 ,併聲請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第二審之裁判費。嗣上開事件兩造於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 易字第459號審理中成立和解,而據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 容第三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準此,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先 予敘明。又本件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3,38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因係 被告預納,且經被告辦理退還2/3 完畢,爰不於本件再予論 列,合先敘明。又案外人吳宗穎業於二審審理中死亡,而由 原告承受其訴訟,而原告附帶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 990,665 元,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1,200元 ,按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所示,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 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00元【計算式:31,200×1/3 =10,400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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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