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418號
KSDV,106,司拍,418,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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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鄭洪麗花
相 對 人 劉又嘉
相 對 人 劉又寧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又嘉劉又寧於民國105年10月1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0年10月1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 105年10月24日、105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13,000,000元 、2,000,000,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6年1月19日、106年2月8 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 ,相對人劉又嘉劉又寧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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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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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市 │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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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大寮 │明善 │789 │ │6,804.6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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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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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