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398號
KSDV,106,司拍,398,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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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胡寶成
相 對 人 吳宸漢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5,9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3年10月3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 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向 聲請人借用4,020,000元、800,000元、150,892元,其還款 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 相對人自民國106年4月14日、106年7月14起即未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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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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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前鎮 │愛群 │ │2459 │ │891 │100000之│ │
│ │ │ │ │ │ │ │ │6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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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號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 建物門牌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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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鋼筋混凝土造│二層:42.95 │陽台:6.3 │全部│ │
│ │ │愛群段2459地號 │15層樓房 │合計:42.95 │雨遮:1.62│ │ │
│ │11006 ├───────────────┤ │ │ │ │ │
│ │ │ │ │ │ │ │ │
│ │ │中山二路190號二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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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愛群段11104建號4603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95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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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