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370號
KSDV,106,司拍,370,2017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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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鄭周興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惠雯於民國104年2月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9,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民國134年1月2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債務人林惠雯於民國 104年2月4日邀同案外人鄭周興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㈠615 萬元、㈡175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 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即債務人林惠雯 自民國106年6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因信 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鄭周興,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借款契約書影本 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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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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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 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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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前鎮 │獅甲 │二 │557 │(空白) │1,351.02│10000分之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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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
│編│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主要建築材料├──────┬─────┤ │
│號│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 │
│ │ │ │ │ │用途及面積│ │
├─┼───┼───────┼──────┼──────┼─────┼──────┤
│1│5691 │獅甲段二小段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46.73 │陽台:9.24│1分之1 │
│ │ │557地號 │10層 │合計:46.73 │雨遮:1.56│ │
│ │ ├───────┤ │ │ │ │
│ │ │林森四路176號 │ │ │ │ │
│ │ │四樓之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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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獅甲段二小段0000-000建號,3,678.48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43(含停車位編號11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3) │
└────────────────────────────────────────┘
附註: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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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