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賴威宗
相 對 人 顏福松律師即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張萬教於民國95年1月16日向案外人賴 文良借用新台幣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12月30日 ,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 記在案,詎屆期未依約清償。嗣張萬教於105年4月28日死亡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選任顏福松律師為張萬教 之遺產管理人。又賴文良於106年7月12日將上開債權與抵押 權讓與聲請人賴威宗,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 ├───┬────┬────┬─────┼──────┤權利範圍│
│號│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
│1│高雄 │小港 │鳳林 │1429 │94 │4分之1 │
├─┼───┼────┼────┼─────┼──────┼────┤
│2│高雄 │小港 │鳳林 │1451 │2,161 │4分之1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