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78號
KSDV,106,司執消債更,78,20170925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博任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除有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 7,67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再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為民國105年次),尚無法分擔家計,須由聲請人與該 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另查,聲請人現於 華力秀有限公司(下稱華力秀公司)旗下之澄岩牛排餐廳四維 店擔任廚師,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9,598元,以上有聲請人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書、三商美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薪資明細表等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應以每月29,598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 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5,000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 為1,080,000元,清償成數為28.01%,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 清償額,於每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7,675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



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5,000元自收受本院 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15日依 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總清償金額為 1,080,000元,清償成數已達28.01%(1,080,000÷ 3,856,013),經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 29,598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15,000元後,每月僅剩 14,598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之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如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12,941元計算,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1名子女之扶 養費4,895元(計算式:即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2=4,895),則聲請 人所提每月還款1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 所有,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並不豐渥暨衡量其還款能力 ,堪認已盡其最大努力,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 復參酌本案如不予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 並無資產,對各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亦未必有利,且聲請 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更生方 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另考量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 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 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清償額(新│清償總額 │
│ │ │(依債權表│台幣/元) │(新台幣/ │
│ (簡稱) │ │ │ │元) │
├────────┼─────┼─────┼─────┼─────┤
│華南銀行 │94,184 │2.44% │366 │26,352 │
├────────┼─────┼─────┼─────┼─────┤
│台北富邦銀行 │573,589 │14.88% │2,232 │160,704 │
├────────┼─────┼─────┼─────┼─────┤
│華泰銀行 │634,834 │16.46% │2,469 │177,768 │
├────────┼─────┼─────┼─────┼─────┤
│台新銀行 │570,829 │14.8% │2,220 │159,840 │
├────────┼─────┼─────┼─────┼─────┤
│日盛銀行 │340,052 │8.82% │1,323 │95,256 │
├────────┼─────┼─────┼─────┼─────┤
│中國信託銀行 │589,383 │15.28% │2,292 │165,024 │
├────────┼─────┼─────┼─────┼─────┤
│土地銀行 │517,862 │13.43% │2,015 │145,080 │
├────────┼─────┼─────┼─────┼─────┤
│甲○銀行 │137,080 │3.55% │533 │38,376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398,200 │10.33% │1,550 │111,600 │
│公司 │ │ │ │ │
│ │ │ │ │ │
├────────┼─────┼─────┼─────┼─────┤
│ 加 總 │3,856,013 │ 100% │15,000 │1,080,000 │
├────────┼─────┴─────┴─────┴─────┤
│ 清 償 成 數 │ 28.01% │
│(含解約金、投資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現值) │ │
└────────┴───────────────────────┘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清償15,000元 。總清償金額為1,080,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總額之28.01%(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
(三)每期給付方式:




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 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給付給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 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 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 ,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力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