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文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已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張洪梅 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272元;再查,聲請人與前配 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民國89年次),聲請人陳稱每月須支 出教育費13,000元,此外,尚須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 另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海雲屋小吃部(燒烤海鮮料理)擔任 廚師,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0,750元,以上有聲請 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財產歸 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本院調查 筆錄、聲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情況下,應以每月30,75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 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每個月為一期,區分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後而分為二階段,第 一階段為第1至36期,每期清償13,000元,第二階段為第37 至第72期,每期清償18,000元,共72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 1,116,000元,清償成數為12.91%,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 償額,於每月10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 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需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以 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2,941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與前配偶分擔之扶養費 各以4,895元【計算式:{12,941元-( 12,941×24.36% )}÷2=4,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母親扶養費則 應扣除其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由4名扶養義務人 共同分擔後,以每人1,048元【計算式:( 11,448 -7,256)÷4=1,048】為計算基準,如再加計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884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合計約25,882元【計算式:12,941元+4,895+ 1,048=18,884元】。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0,750元扣除上開必 要生活費用12,941元及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4,895元、 母親扶養費1,048元後,第1至36期每月清償13,000元, 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18,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高於目前 每月剩餘金額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原記載部分債權人之6年清償 額有誤,爰於合理誤差範圍內職權修正如附表一。併考量債 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 ,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第1-36期 │第37-72期 │6年 │
│ │ │每期清償額│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 │
│ (簡稱) │ │ │ │ │
├────────┼─────┼─────┼─────┼─────┤
│遠東商銀 │1,118,861 │1682 │2329 │144,396 │
├────────┼─────┼─────┼─────┼─────┤
│玉山銀行 │212,552 │320 │443 │27,468 │
├────────┼─────┼─────┼─────┼─────┤
│台新銀行 │720,796 │1,085 │1,502 │93,132 │
├────────┼─────┼─────┼─────┼─────┤
│中國信託商銀 │2,774,027 │4,170 │5,774 │357,984 │
├────────┼─────┼─────┼─────┼─────┤
│大眾銀行 │424,163 │638 │884 │54,792 │
├────────┼─────┼─────┼─────┼─────┤
│甲○銀行 │423,233 │636 │880 │54,576 │
├────────┼─────┼─────┼─────┼─────┤
│國泰世華商銀 │847,420 │1,274 │1,764 │109,368 │
├────────┼─────┼─────┼─────┼─────┤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377,810 │568 │787 │48,780 │
├────────┼─────┼─────┼─────┼─────┤
│萬榮行銷公司 │447,961 │673 │932 │57,780 │
├────────┼─────┼─────┼─────┼─────┤
│滙誠第二資產 │933,082 │1,403 │1,942 │120,420 │
├────────┼─────┼─────┼─────┼─────┤
│摩根資產管理公司│366,539 │551 │763 │47,304 │
├────────┼─────┼─────┼─────┼─────┤
│ 加 總 │8,646,444 │13,000 │18,000 │1,116,000 │
├────────┼─────┴─────┴─────┴─────┤
│ 清 償 成 數 │ 12.91%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至36期每期清償13,000元,第37
至72期起每期清償18,000元。
總清償金額為1,116,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總額之12.91%(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
(三)每期給付方式:
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 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給付給債權人。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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