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153號
KSDV,106,司執消債更,153,2017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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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侯俊益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有判決繼承之安南區州北段556、556-1地號土地 ,現值共新台幣(下同)521,380元;再查,聲請人主張每 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121元,然依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 度臺南市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8,659元為標準,扣除 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3,628元後,聲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 共同分擔,應以每人1,258元【計算式:( 8,659-3,628)÷4 =1,258】為度;另查,聲請人現向車行租車任職計程車司 機,扣除租車費用及油錢後,平均每月實際收入約為17,000 元至19,000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 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營業小客車租用契約書 暨收據、收入切結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 為憑。本院復參酌交通部統計處公布104年度計程車營運狀 況調查報告顯示,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餘額(即淨收 入)為21,648元,爰以每月21,648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000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 為720,000元,清償成數為12.22%,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 償額,於每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 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判決繼承之安南區州 北段556、556-1地號土地,現值共新台幣521,380元,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 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 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0,000元自收受本院 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15日依 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總清償金額為 720,000元,清償成數已達12.22%(720,000÷ 5,890,557),經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 21,648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10,000元後,每月僅剩 11,648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之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如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12,941元計算,加計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1,258 元,則聲請人所提每月還款10,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傾其 目前所餘之所有,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並不豐渥暨衡量 其還款能力,堪認已盡其最大努力,已符合新法盡力清 償之標準,復參酌本案如不予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因債務人並無資產,對各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亦未必有 利,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 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 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另考量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 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 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清償額(新│清償總額 │
│ │ │(依債權表│台幣/元) │(新台幣/ │
(簡稱) │ │ │ │元) │
├────────┼─────┼─────┼─────┼─────┤
│安泰銀行 │698,850 │11.86% │1,186 │85,392 │
├────────┼─────┼─────┼─────┼─────┤
│日盛銀行 │185,643 │3.15% │315 │22,680 │
├────────┼─────┼─────┼─────┼─────┤
│大眾銀行 │690,072 │11.71% │1,171 │84,312 │
├────────┼─────┼─────┼─────┼─────┤
│凱基銀行 │149,161 │2.53% │253 │18,216 │
├────────┼─────┼─────┼─────┼─────┤
│台北富邦銀行 │67,738 │1.15% │115 │8,280 │
├────────┼─────┼─────┼─────┼─────┤
│台新銀行 │1,723,935 │29.27% │2,928 │210,816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1,192,262 │20.24% │2,024 │145,728 │
│公司 │ │ │ │ │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253,987 │4.31% │431 │31,032 │
│公司 │ │ │ │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928,909 │15.77% │1,577 │113,544 │
│公司 │ │ │ │ │
│ │ │ │ │ │
├────────┼─────┼─────┼─────┼─────┤
│ 加 總 │5,890,557 │ 100% │10,000 │720,000 │
├────────┼─────┴─────┴─────┴─────┤
│ 清 償 成 數 │ 12.22% │
│(含解約金、投資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現值) │ │
└────────┴───────────────────────┘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清償10,000元 。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總額之12.22%(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
(三)每期給付方式:
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 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給付給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 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 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 ,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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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