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9377號
KSDV,106,司促,937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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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37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許振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參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七○八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許振豐於民國93年7月17日、民國97年7月3
     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95
     0,000元、478,689元整,並約定遵守約定事項,有借
     款約定書及借款總約定書、借款約定書為證。
  (三)詎料債務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債權
     人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
     務人尚欠債權本金1,862,953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
     息、違約金未償。本案受償及請求明細,如後所附之
     受償明細表;因債務人係自民國97年6月21日起即違
     約未繳款,至本案利息請求日民國98年9月7日已逾6
     個月,故依契約規定,請求違約金之利率,即以利息
     請求日時起之利率2成計算。
  (四)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
     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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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