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0199號
KSDV,106,司促,1019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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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19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鄒孫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按月以新臺幣參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鄒孫鳳於民國92年3月3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
      款本金為新臺幣76331元整及自民國093年02月24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3年02月
      24日起,按月(期)加計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
      記帳合計新臺幣7633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
      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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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