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0125號
KSDV,106,司促,1012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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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1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楊喜茗(原名:楊焜茗)
債 務 人 楊伊雯(原名:楊雯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柒
  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因合
  併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楊喜茗(原姓名:楊焜茗) 於民國93年7月19
  日邀楊伊雯(原姓名:楊雯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房
  屋抵押借款新臺幣200萬、190萬、10萬元,共計400萬元整
  ,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其中借款200萬元之部分,
  債務人於民國95年7月12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
  人尚欠之金額計1,199,473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
  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
  ,有借款約定書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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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