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21號
KSDV,105,重訴,42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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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李謀偉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徐晏祥
      楊雅能
      余泰運
      陳俊宇
      蕭士鈞
      陳泓銘
      黃冠傑
上七人共同 張睿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參 加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參 加 人 林聖忠
      賴嘉祿
      秦克明
      王文良
      喬東來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邱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複代理人  楊懷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
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 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 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 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 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 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參加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林聖忠賴嘉祿秦克明王文良喬東來田茂盛范棋達(下合 稱中油公司等8 人)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晏祥楊雅能余泰運陳俊宇蕭士鈞陳泓銘黃冠傑(下稱徐晏祥 等7 人)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23時57分許,因高雄市前鎮 區、苓雅區等區地面下四吋丙烯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破損 所造成爆炸事件(下稱氣爆事件),致徐晏祥等7 人受嚴重 體傷。而氣爆事件肇因於第三人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80 年間違法設置地下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並不當將系 爭管線包覆於箱涵內,高雄市政府就氣爆事件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另聲請人係系爭管線所有權人,且具事實上管領力, 就系爭管線鏽蝕而未及時修補,乃怠於履行系爭管線之維修 檢測義務,更於氣爆事件發生前,未依正確保壓測試等措施 ,始造成丙烯自系爭管線破裂處四處流竄,而肇致氣爆事件 ,亦應共負賠償責任。伊等就氣爆事件之發生欠缺因果關係 ,惟聲請人竟主張中油公司係系爭管線埋設人,對該管線負 檢測維修義務,疏未告知聲請人系爭管線懸空穿越系爭箱涵 乙事,伊等就氣爆事件應同負責任云云,故關於氣爆事件因 果關係之判斷,自與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輔助徐晏祥 等7 人為本案之訴訟參加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伊等不否認中油公司等8 人 就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然中油公司係系爭管線埋設 人,依法對該管線負檢測維修義務,及負有將系爭管線遷改 義務,以防免與系爭箱涵發生交錯之態。詎中油公司竟未曾 辦理管線遷改,亦無確認該管線、箱涵交錯之危險是否排除 ,更無告知伊等系爭管線懸空穿越系爭箱涵之事實,中油公 司等8 人對氣爆事件之發生難辭其咎,伊等如受敗訴判決,



當依法對中油公司等8 人求償,故中油公司等8 人與伊等利 害方屬一致,與徐晏祥等7 人欠缺參加利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請求駁回中油公司等8 人之訴訟參加 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中油公司等8 人就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 係既不爭執,本院僅需審究中油公司等8 人對何造具參加利 益,合先敘明。又徐晏祥等7 人主張聲請人取得系爭管線所 有權後,怠於維護、檢修管線,容任該管線因腐蝕而引發氣 爆事件,致徐晏祥等7 人受重傷,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聲請人與第三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運公司)及華運公司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 酌中油公司等8 人與徐晏祥等7 人間,就氣爆事件發生之原 因關係等節主張一致,若本院認定徐晏祥等7 人主張為有理 由,將有助中油公司等8 人維護自身權益,故中油公司等8 人輔助徐晏祥等7 人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本院准許中油公司等8 人輔助徐晏祥等7 人而為訴 訟參加,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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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