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觀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福文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林自立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王麗香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龔冠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範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謝宜宏,後變更為 馮福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04 年9 月24日高市鳥區民字第10431324600 函、106 年1 月9 日高 市鳥區民字第106300278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並據其法 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見院一卷第78頁至第79頁、 第83頁至第94頁,院三卷第35頁至第36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屬觀湖大樓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林立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林立公司),起造當時林立公司負責人為被 告林自立;而觀湖大樓前方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坐落 在林自立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480 土地),由林自立原始起造系爭擋土牆,屬水土保持法 規範之水土保持設施,林自立已將系爭擋土牆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伊,並允由伊無償使用系爭480 土地。詎林自立所起 造之系爭擋土牆設計安全性不足,且被告王麗香所有之同段 4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6 土地)緊鄰系爭擋土牆,王麗 香於103 年1 月間提供系爭486 土地予被告龔冠綜放置植栽 ,王麗香與龔冠綜未盡水土保持義務,擅自移除覆土,導致 系爭擋土牆於103 年6 月28日大雨過後,無預警倒塌,被告
各以前揭行為共同侵害伊對系爭擋土牆之事實上處分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被告 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卻怠於修繕系爭擋土牆,伊乃為其等 管理事務並支付必要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24 萬9,034 元,被告自應償還該必要費用,又被告享有免為修繕之利益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將此利益返還予伊,被告應就此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備位依同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林自立、王麗香及龔 冠綜應連帶給付424 萬9,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林自立應給 付424 萬9,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王麗香應給 付424 萬9,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龔冠綜應給 付424 萬9,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金額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 付責任。⒌備位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林自立則以:觀湖大樓興建當時,伊僅提供系爭480 土地作 為道路使用,由林立公司在其上起造系爭擋土牆,其設置目 的係為確保觀湖大樓住戶通行安全,屬有利於原告之公共設 施,業由原告取得系爭擋土牆之事實上處分權,相關修繕費 用應屬原告處理自己事務而為支出,非屬伊之事務,伊既非 系爭擋土牆之原始起造人,不因原告支付修繕費用而獲有何 等利益,原告主張本件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再者,系爭擋土牆存在迄今已約25年,歷經921 大地震及 多次颱風,除系爭擋土牆外,其餘擋土牆均無損壞,可見系 爭擋土牆倒塌起因於原告擅將系爭480 土地作為中庭花園使 用,造成排水不良,終致系爭擋土牆倒塌,系爭擋土牆之原 始設計安全性並無不足,原告為系爭480 土地之實際使用人 ,屬水土保持義務人,非水土保持法所欲保護之對象,系爭 擋土牆倒塌亦未導致任何災害發生,原告支付系爭擋土牆之 修繕費用,非屬水土保持法所欲避免之損害,伊復無何等不 法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修復責任,然
相關費用應以必要為限,原告所支出之建築物傾斜計安裝及 監測費、中庭植栽與草皮費、施工祭拜物品費、鑑定費及影 印費,均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且原告同為系爭480 土 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共同分攤修繕費 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麗香與龔冠綜則以:系爭擋土牆坐落在系爭480 土地,與 王麗香所有系爭486 土地無涉,伊等非屬系爭擋土牆之水土 保持義務人,就系爭擋土牆不負管理維護義務,且王麗香未 曾在系爭486 土地上進行任何開挖行為,龔冠綜則僅在系爭 486 土地上刮除雜草、放置植栽,其等並無何等移除覆土或 變更地形、地質、水文,或為影響系爭擋土牆穩定之行為, 現場地勢出現高低落差早已存在,非伊等所為,原告主張代 伊等修補系爭擋土牆,顯然違反伊等之意思,伊等亦未受有 任何利益,自無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原告 未取得系爭擋土牆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在其庭園前方種植 黑板樹,樹根竄生堵住洩水孔,系爭擋土牆本身亦存有設計 安全問題,系爭擋土牆倒塌與伊等無涉;況伊等縱有移除覆 土行為,亦僅係王麗香使用自身所有系爭486 土地,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無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系爭擋 土牆使用迄今已有十餘年,其修復前價值未達424 萬9,034 元,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應已違反損害填補原則,復系爭 擋土牆原始設計不良,應視同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觀湖大樓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領有 (7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2947 號建築執照、(80)高縣 建局建管字第04641 號使用執照(開工日期78年7 月28日 、竣工日期80年3 月20日),原始起造人為林立公司,當 時林立公司之負責人為林自立。又依建、使照地盤圖、壹 層平面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所示,系爭480 土地 之用途為私設通路,非屬觀湖大樓之建築基地範圍(479 地號)及法定空地(分見院一卷第172 頁,院二卷第182 頁、第29頁、第97頁至第109 頁,外放證物袋)。 ⒉系爭擋土牆位在系爭480 土地,緊鄰系爭486 土地邊界; 又系爭480 土地自79年3 月12日起登記為林自立所有,林 自立將系爭480 土地無償交予原告使用(分見院一卷第97 頁,院二卷第15頁)。
⒊王麗香自94年3 月17日起登記為系爭486 土地之所有權人 ,王麗香於103 年1 月間提供系爭486 土地予龔冠綜放置 植栽(分見院一卷第98頁,院二卷第25頁)。 ⒋系爭480 、486 土地經高雄市政府認定自69年起即位在公 告山坡地範圍,屬於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規範之「依本法 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私有土地;又系爭擋土牆 之設置目的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17 條,屬於水土保 持法規範之水土保持設施(分見院一卷第169-1 頁,院二 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22 頁)。
⒌系爭擋土牆於103 年6 月間崩塌,經高雄市政府派員勘查 ,認觀湖大樓有地樑與系爭擋土牆連結,於連結處脫落露 出鋼筋。又高雄市政府認定觀湖大樓與系爭擋土牆均於水 土保持法83年施行前即已興建完成,是行為人於興建系爭 擋土牆時,尚無依水土保持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 關核定之法定義務(見院一卷第169-1 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或負不當得利 返還之責,有無理由?
⒊承上,如有理由,各該項目與金額,應為若干?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著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 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 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可參。 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對系 爭擋土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擋土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林自立所 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31 頁正面),參以觀湖大樓之原始 起造人為林立公司,其負責人當時為林自立,而高雄市政 府派員勘查現場,認觀湖大樓有地樑與系爭擋土牆連結, 又系爭擋土牆位在林自立所有之系爭480 土地,林自立將 系爭480 土地無償交予原告使用,系爭擋土牆經高雄市政 府認定屬於水土保持設施等節,俱為兩造所不爭,衡以系 爭480 土地位在觀湖大樓西側,與觀湖大樓坐落同段479 地號土地相鄰,有卷附地籍套繪圖在卷為證(見院一卷第 7 頁),證人即土木技師劉O南並證述:當初受原告委託 而前往現場鑑定,當時住戶與主委曾表示系爭擋土牆與建 物是同時完成,又因系爭擋土牆僅靠著中間3 根繫樑拉著 ,沒有基腳,於結構體完成後,將系爭擋土牆做完,才有 辦法進出入,故會評估是同一時期所蓋,至少入住時,系 爭擋土牆已經完成等語(分見院三卷第41頁、第43頁、第 50頁),核與高雄市政府105 年5 月25日高市府水保字第 10532828500 號函文認定系爭擋土牆應與觀湖大樓同時期 興建乙節相符(見院一卷第169-1 頁),再酌以林自立斯 時既為林立公司之負責人,其為使林立公司得順利完成觀 湖大樓之建案以出售營利,將自身名下系爭480 土地交予 林立公司起造觀湖大樓所需之水土保持設施即系爭擋土牆 ,尚非悖於情理。是經綜合審酌前揭觀湖大樓之起造背景 、觀湖大樓與系爭擋土牆間之實際連結及相對位置狀況、 系爭擋土牆之設置目的、用途、設置時期等節,堪認系爭 擋土牆與觀湖大樓均係於同段時期由林立公司所興建,系 爭擋土牆乃供作觀湖大樓必需水土保持設施使用,於完工 後,林立公司將觀湖大樓所有權及系爭擋土牆事實上處分 權均併同讓與觀湖大樓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擋土牆之 實際起造人應為林立公司。從而,系爭擋土牆設計安全性 不足之瑕疵(詳後述⒋),當由原始起造人林立公司負責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擋土牆之起造人乃林自立等語,惟原 告表示其未曾委託林自立設計系爭擋土牆,亦未指揮監督
林自立建造系爭擋土牆等語(見院三卷第97頁),又經本 院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4 月27日、同年8 月10日函 覆相關資料作為附件,據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 事務所函查,該所於105 年12月14日以高市地仁測字第10 571039300 號函覆略以:系爭480 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崎子 腳段368-57地號土地,礙難自檢附之圖資判斷系爭擋土牆 正確坐落地號等語(見院二卷第178 頁),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則以105 年12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9945100 號 函覆略為:本局105 年8 月10日函文檢附雜項執照平面圖 (起造人林自立自辦)之擋土牆設置規格、形狀,與系爭 480 土地現有擋土牆不同,且高雄市○○○○○○○○○ ○000 ○地○○○○○○○○段000000地號)並無申請擋 土牆建照、使照之相關記載,又觀湖大樓建築執照之擋土 牆設置於大樓後方,與系爭480 土地(大樓前方)土地上 之現有擋土牆不同等語(見院二卷第182 頁至第195 頁) ,可見觀湖大樓前、後擋土牆,非得等同視之,依目前卷 內既有事證,尚不足以遽予推認系爭擋土牆確由林自立所 起造,原告主張林自立為系爭擋土牆原始起造人,應就系 爭擋土牆設計安全性之瑕疵,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難以 憑採。
⒉原告固主張王麗香與龔冠綜有移除覆土之侵害行為,並提 出證人即觀湖大樓管理員葉錳祥、住戶林清景之證詞、現 場照片、空照圖、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1 月15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等件為憑。但查,系爭486 土地於龔冠綜整地前,其上長有植物,有前揭空照圖可參 (見院二卷第33頁至第38頁),惟證人劉O南結稱:伊等 當初丈量土地高低落差約為110 公分等語(分見院三卷第 42頁、第46頁),而系爭486 土地之登記面積為908.95㎡ (見院一卷第98頁),倘王麗香與龔冠綜確有移除覆土, 則遭移除土壤約達99,984.5立方公尺(計算式:908.95× 110 =99,984.5),體積甚鉅,於移除搬運過程,應得察 見觀知。然證人葉錳祥證稱:伊有看見龔冠綜聘僱卡車, 但未看見往下深挖土壤,亦未看見卡車載運很多土壤離開 等語(見院二卷第145 頁);證人林清景則證述:伊有看 見爪型機具與貨車,不清楚挖多深,也有看見推土機將樹 、草與土壤一起推到旁邊山坡地,但爪型機具僅能處理樹 木與雜草,無法抓土等詞(見院三卷第52頁至第56頁), 而觀諸現場照片所示,雖系爭486 土地上停有貨車與機具 ,惟皆未見在貨車內有堆放龐大體積之土壤之情(見院二 卷第70頁至第88頁),是龔冠綜雖在系爭486 土地有進行
整地、清除植物之舉措,但尚無從遽予推認其確有挖除、 搬運大量覆土之行為。再衡以證人林清景證陳:在挖之前 ,伊有去現場(即系爭486 土地)看過,當時土都高低不 平等語(見院三卷第55頁),證人即觀湖大樓住戶郭柱谷 亦結證:先前還沒有整理時,尚存雜草與樹木,伊僅能觀 察到接近巷道的部分,當時就已經存在高低落差,依據伊 目測結果,落差應該是從膝蓋到頭頂間之差距,但靠近系 爭擋土牆部分,則無法直接觀察等語(見院三卷第80頁至 第86頁),可見於龔冠綜整地、擺放植栽之前,系爭486 土地原應已存有高低落差之狀態。至系爭報告書其內鑑定 結果雖記載略以:本案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擋土牆)牆趾 處遭下方地主移除覆土深度,導致牆趾處覆土之被動土壓 力無法滿足系爭擋土牆平衡狀態所需之反力需求,為系爭 擋土牆崩坍毀損主因之一,責任歸屬應可歸究於本案鑑定 標的物原始起造人擋土牆之設計安全性不足,及系爭擋土 牆下方牆趾處地主移除覆土之行為等語(見院二卷第43頁 ),惟證人劉O南就此結證:伊與周宏一共同出具系爭報 告書,當初去現場時,土地就已經有高低落差、移除覆土 之情形,但無法判斷是何人移除覆土,伊不清楚造成土地 存有高低落差之行為人究為地主或其他人,伊亦未親眼看 見何人移除覆土,但伊主觀認為應該是使用該土地之人所 挖,故認為是地主移除覆土等語(見院三卷第41頁至第42 頁),足見劉O南與周宏一係於系爭擋土牆倒塌後,始前 往現場查勘,其等並未親見系爭擋土牆牆趾處之覆土究係 遭何人所移除,亦無法排除於龔冠綜使用系爭486 土地放 置植栽之前,早已存有覆土遭他人移除或高低落差狀況之 可能性,故系爭報告書所載之系爭擋土牆下方牆趾處遭地 主移除覆土等詞,毋寧僅係出於劉O南與周宏一之揣測, 無從執之作為不利於王麗香與龔冠綜之認定。復原告別無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王麗香與龔冠綜確有移除覆土或其他 破壞地形、地質、水文之客觀行為,抑或其等進行整地、 擺放植栽行為有何足以影響系爭擋土牆穩定狀態可言,是 自無從進以認定其等應就此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原告另又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水土保持法,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等語。惟水土保持法第4 條明定:「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 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義務原則上應依個別 地號土地分別認定,倘系爭擋土牆僅坐落系爭480 土地且 系爭擋土牆之興建與系爭486 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無
涉,則系爭486 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原則上不負有系 爭擋土牆之維護義務,此經高雄市政府105 年12月30日高 市府水保字第10506640100 號函釋在卷(見院二卷第206 頁)。經查,系爭擋土牆位在系爭480 土地,且由林立公 司於建設觀湖大樓同時期(約80年以前)所興建,俱如上 述,斯時王麗香尚未取得系爭486 土地所有權,王麗香與 龔冠綜應與系爭擋土牆之興建無涉,揆諸前揭說明,難認 王麗香與龔冠綜應就系爭擋土牆之管理維護負有義務,自 無從進以論斷其等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可言。次查,林自 立雖為系爭480 土地登記名義人,形式上屬於系爭480 土 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惟依觀湖大樓之起造資料顯示,系 爭480 土地之用途為私設通路,非屬觀湖大樓之建築基地 範圍與法定空地,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4 月27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0532029500 號函暨隨函檢附資料附卷為證 (分見院一卷第172 頁,外放證物袋),而系爭擋土牆坐 落在系爭480 土地其上,觀湖大樓與系爭擋土牆已興建完 成十餘年,林自立早已將系爭480 土地無償交予原告使用 等節,未據兩造所爭執,原告並表示:伊一直以為系爭擋 土牆與系爭480 土地均為觀湖大樓所有,由伊作為庭院並 提供予同區其他住戶通行使用,迄至系爭擋土牆崩塌後, 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伊方知林自立未將系爭480 土地移 轉予觀湖大樓等情(見院二卷第31頁正面),參以林自立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480 土地現供行人通行,兩側設 有花圃造景(見院一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足認該土 地及其上系爭擋土牆均由原告長期實際管領占用,原告復 已取得系爭擋土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供作觀湖大樓之水土 保持設施使用,則就系爭擋土牆之管理維護,當由原告自 行負責。又依卷內既有事證,林自立將系爭480 土地交予 原告使用後,未見林自立曾就系爭480 土地實施何等違反 水土保持義務之具體行為,原告主張林自立違反水土保持 法,進以主張其應與王麗香、龔冠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等語,難認有據。
⒋原告表示:晚間大雨後,系爭擋土牆發生無預警傾斜倒塌 乙情(見院一卷第3 頁反面),證人劉O南則證稱:當時 我們沒有設計圖,但因為有損壞需要修復,故有挖開,挖 開時有看到鋼筋,我們依據鋼筋量與混凝土強度重新核算 ,就算沒有高低落差且覆土充足,安全係數仍然不足,系 爭擋土牆連基腳都沒有,採繫樑方式連接固定於地下結構 體,系爭擋土牆處於極限平衡狀態,且經現場觀察,系爭 擋土牆之排水孔當時已無排水功能,縱使覆土充足,於下
雨時,亦可能因水份破壞土壤黏滯性、排水功能不良造成 水壓載重,加上原始設計安全性不足,而導致系爭擋土牆 、繫樑有倒塌、拉斷破壞之可能等情(見院三卷第43頁至 第50頁),系爭報告書其內鑑定結果第7 點至第9 點亦敘 明略以:系爭擋土牆之原設計牆身斷面及結構配筋呈現不 足之情形,現地部分洩水孔已有阻塞情形,於大雨後擋土 牆背側之地下水位洩放不及,土層之內凝聚力降低,致使 系爭擋土牆背側之土、水壓力增高,繫樑內部鋼筋受拉斷 破壞,為導致系爭擋土牆崩坍毀損之主因之一,責任歸屬 應可歸究包含原始起造人擋土牆之設計安全性不足等節( 見院二卷第43頁),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4 月 10日高市土技字第10600973號函附卷為憑(見院三卷第72 頁),核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3 年7 月15日高市水保字 第103343857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觀湖大樓前擋土設施 坍塌一案現場勘查暨處理權責研商會議」紀錄互可勾稽( 見院一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參以證人葉O祥、郭O谷 均證稱:觀湖大樓周圍其他擋土牆,先前亦曾發生倒塌情 形乙情(分見院二卷第147頁,院三卷第85頁),且觀湖 大樓曾於93年間針對擋土牆排水孔進行施工,有相關地質 改良工程施工報告暨平面圖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93頁至 第95頁),足見觀湖大樓周圍之擋土牆(含系爭擋土牆) 於起造時,其設計安全性確實不足,縱未移除覆土,亦可 能因雨水而影響土壤黏滯性、形成水壓,導致系爭擋土牆 傾塌毀損。本院實無從僅因系爭擋土牆鄰近系爭486地號 土地,且龔冠綜曾進行整地等事實,即予率認系爭擋土牆 之倒塌確與該整地行為有關,復原告別無舉證證明系爭擋 土牆之傾塌結果與王麗香、龔冠綜整地行為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其等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已盡 其舉證之責。
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民法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分別規範明確。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無因管理負必要費用償還之責, 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俱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應 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擋土牆之事實上處分權 歸屬於原告,且屬觀湖大樓所需之水土保持設施,已如前述 ,原告就系爭擋土牆之管理維護自負有義務,原告主張其未 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系爭擋土牆之修繕事務等 語,應非可採。再者,原告就系爭擋土牆之管理維護,既負 有義務,其所給付之相關費用,亦係為修護系爭擋土牆而支 付,難認其支付該等費用欠缺給付之目的,亦難認被告就此 受有何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等所受領之不當得利 等語,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24 萬9,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 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修繕款 項424 萬9,034 元與遲延利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