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57號
KSDV,105,訴,1757,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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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7號
原   告 吳○○(YE○○A W○○N)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古○○(C○○G-L○G KU)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基金之持有人姓名向○○證券登記有限公司(○○land ○○ies ○○itory Co .Ltd)變更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分 手),原告因在○○從商,基於分散風險、資金調度考量, 遂於104 年2 月2 日經由○○大城銀行(Krungsri)行員, ,以價金210 萬泰銖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基金(下稱系爭基金 ),並由原告之○○大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 帳戶匯款 50萬泰銖;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在○○大城銀行所設帳號 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160 萬泰銖支 付,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 爭基金之權利證書、○○大城銀行帳單現金支付傳票(即買 賣價金付款證明)正本均由原告持有保管,被告並預先簽立 銀行提款單,以供原告提領系爭基金孳息,嗣原告多次請求 被告變更基金持有人姓名為原告,均遭拒絕,爰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變更登記持有人姓名為原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基金之持有人姓名向○○證券 登記有限公司(○○land ○○ies ○○itory Co .Ltd )變更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 年初,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技術出 資,共同在○○經營○○髮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因兩造為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故○○公司101 年 間設立後至104 年2 月間,共3 年之營收,被告均交由原告 ,未分取利潤。嗣於104 年初,原告表示○○公司因稅務關 係,必須為利潤分配,被告遂於原告安排下,共同至○○大 城銀行購買系爭基金,故購買系爭基金之泰銖210 萬,乃原 告清算○○公司於上述經營期間應給予被告分紅取得之利潤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104 年2 月2 日以被告名義向○○大城銀行購買系爭基金, 價金為泰銖210萬。
2.由原告之○○大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 帳戶匯款50萬泰 銖;被告名義之系爭帳戶匯款160 萬泰銖,購買系爭基金。 3.系爭基金之權利證書正本、帳單現金支付傳票現在原告持有 保管中。
4.系爭基金之使用收益方式為三個月分紅一次(銀行本票指名 被告),為期10年,若逾10年沒賣,則無利息分紅,轉為股 票分紅。
㈡爭點
1.兩造就系爭基金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原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被告將系爭基金之持有人姓名變更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
1.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民事事件事實中,包括當事人 、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 係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 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在○○就系爭基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現依終止借名 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變更系爭基金名義人為原告,係 基於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 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而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故我國法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2.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 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查,本件已經兩造合意 選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且 兩造均為我國人,自應適用我國法。
㈡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原告主張伊在○○從商,考量分散風險、資金調度,遂將系 爭基金借名登記在當時為男女關係之被告名下,然被告否認



之,並辯稱係兩造在○○共同經營○○公司,原告分配予被 告之利潤等語,被告既否認兩造就系爭基金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原告即應就兩造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基金之權利證書正本、帳單現金支付傳票(即買賣價金 付款證明)現在原告持有保管中,系爭基金之使用收益方式 為三個月分紅一次(銀行本票指名被告),為期10年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預先簽立○○大城銀行之取款單提 供原告,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背面),並有被告護 照上記載「限銀行使用」及被告親簽之空白取款單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0-71 頁)。既被告提供已預先簽名之空白取款 單予原告,原告自得領取被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及系爭基金 分紅,且依原告持有保管系爭基金權利文件之表徵,堪認原 告乃管理、收益系爭資金孳息者。
2.又被告事後於原告要求在系爭基金權利證書正本之背面簽名 ,以供更名之用時,未為反對表示,業經證人即原告友人蔡 ○○證稱:105 年5 月底陪同原告至被告位在美術東五路之 髮廊,請被告簽○○基金文件,被告說他會簽,但要等到營 業時間結束晚上7 點多,等他朋友來看完再簽等語(本院卷 第97-98 頁),及證人即被告髮廊美髮助理王○○證稱: 105 年5 月間原告有帶蔡○○等人前來被告的髮廊工作室找 被告,原告有拿出一疊文件,講○○基金的事等語可佐(本 院卷第100-101 頁),核與本院勘驗105 年5 月29日兩造之 當面對話內容,被告供稱:「我沒有說我不簽!對不對!」 、「我就說我朋友要處理,你們不懂嗎…我沒有說過我不簽 」、「那我們就等阿,我叫妳7 點再過來」、「你們番甚麼 番,我叫你們7 點過來,你們不能等,我就寄給你阿」等語 相符(本院卷第216 背面-217頁)。佐以被告已在本院自承 :「原告跟我說基金她也不要了,要我也不要去領了,5 年 後歸給○○」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及被告於分手 後起訴前並未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基金證書及存摺資料(本 院卷第209 頁),堪認系爭基金並非被告所有,否則被告不 會在原告要求簽名,以更換持有人名義為原告時,不為爭執 反對,於兩造分手後,被告未主動向原告請求返還,則原告 主張系爭基金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堪信為 真。
3.又被告辯稱系爭基金是○○公司自101 年設立後至104 年2 月間原告清算應給予被告之利潤等語(本院卷第25、63背面 頁),然卻改稱原告匯款之50萬元,係原告母親贈與被告 200 萬元,被告將之委由原告保管,故50萬元仍屬被告所支



出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前後翻異,已見情虛,且就贈 與委由原告保管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再以 被告所辯系爭基金係利潤分配,與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公司102 年度至104 年度公司或法人合夥公司所得 稅申報書(本院卷第30-50 頁),呈現○○公司均為虧損而 無應收稅額之客觀事實不符,參以前開兩造於104 年5 月29 日之對話,被告陳稱三年都無收入,都作給原告等語(本院 卷第216 頁背面),若原告已於104 年2 月2 日購買系爭基 金登記被告名下,充作○○公司利潤分配,何以被告仍在事 後主張三年均無收入,故被告抗辯系爭基金是原告給予被告 分紅取得之利潤云云,顯非可採。
4.從而,原告為系爭基金所有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基金之持有人姓名變更登記為 原告,自屬有據,應可採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基金之持有人 姓名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系爭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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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皇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L○○ET MA○○GEMENT CO.,LTD)發│
│行,○○農民銀行大眾有限公司(○○kornthai○○nk○○blic Company Lim│
│)管理,持有人登記編號:0000000000,單位編號:-200, 000-,證書編號:│
│00000000000000之○○SMINE○○網際網路基礎設施基金(○○SI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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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