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6號
原 告 廖淑美
被 告 國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海嵐
訴訟代理人 游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國慶大廈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關於議題一案由(1)、(2)之決議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國慶大廈(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廈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訂於民國105年3月19 日召開系爭大廈105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105 年第二次會議),其中議題一案由(1)、(2)決議通 過變更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合稱系爭決議)。然系爭大廈 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同條第10項規 定,以出席人數及區權數(意指區分所有權人比例)過半數 之同意做成決議,而系爭決議之贊成票89票所占之區權數僅 為2133.43平方公尺,未過系爭大廈區權數之半數即2536.53 平方公尺,系爭會議應予撤銷;況被告向高雄市新興區公所 申請備查文件內,系爭會議出席名冊所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 亦與事實不符,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105年3月19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業已於104 年3月29日召開之104年度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4 年度會議)決議通過 ,原告曾於104年就上開決議訴請撤銷,經鈞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1241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嗣後又當庭撤回該訴訟 ,因此依系爭104年度會議決議內容,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3 條第9 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變更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亦即已無需經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通過決議,是以系 爭會議之決議僅需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即可通過決議;又系爭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生
效前起造之大廈,建設公司將地下停車場及1、2樓均保留, 並移轉由少數人持有,以致包括原告在內之少數人,長期挾 其占有多數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優勢地位,把持壟斷系爭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扭曲系爭大 廈資源使用方式,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反須任由少數人擺佈, 甚不合理,故才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綜上, 系爭會議係再次確認通過系爭104 年度會議之全部議案,而 系爭會議之決議方式係依照系爭104 年度會議通過之決議方 式,亦即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 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 通過決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國慶大廈」(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社區共 161 戶,原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8 樓之10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國慶大廈之管 理委員會(見院卷一第5頁、第41頁)。
(二)國慶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5年3月5日召開105年度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5 年第一次會議),因出席 人數未達三分之二以上,人數不足而未召開,有關會議程 序保留至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復於105年3月19 日召開系爭105 年第二次會議(見院卷一第46頁至第63頁 、第81頁至第82頁)。
(三)原告於105年3月5日系爭105年第二次會議決議時,當場表 示要以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表示反對而為異議(見院卷二 第12頁)。
(四)原告於104年5月13日以系爭104 年度會議決議時,出席人 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半數,決議違反國慶大廈住戶規 約為由,向本院提起撤銷上開決議之訴,嗣於105年3月24 日撤回起訴(業經調閱該案卷證,核對屬實;見院卷一第 87頁)。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105 年第二次會議所為議題一案由(1)、(2) 之決議,違反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第10項規定 ,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105 年第二次會議所為議題一案由(1)、(2) 之決議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05 年第二次會議所為議題一案由(1)、(2) 之決議,違反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第10項規定
,是否有理由?
1、原告前於104年5月13日以系爭104 年度會議決議時,出席 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半數,決議違反系爭大廈住戶 規約為由,向本院提起撤銷上開決議之訴,嗣於105年3月 24日撤回起訴,業經調閱該案卷證,核對屬實,並有該次 會議紀錄卷可參(見院卷一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認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業已修正通過(見院卷一 第87頁、第108 頁),是以系爭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時,其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均應依系爭104 年度會議決 議修正後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所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權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無訛。
2、系爭大廈於105 年度共召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系 爭105年第一次會議、系爭105年第二次會議之會議紀錄附 卷可憑(見院卷一第46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又被 告陳稱:105 年3月5日當天因為人數不足,所以未能召開 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再次召開,系爭105年第二次 會議提案一(1)、(2)先前已有決議通過,但前案訴訟 時,因為要召開年度會議,前案承審法官建議在105 年度 的會議再次確認等語(見院卷一第132頁、第134頁),另 觀諸卷附系爭105 年第一次會議紀錄亦記載明有關會議程 序保留至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見院卷一第46頁 ),基此,系爭大廈105 年度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目的應是再度確認前述議案無訛,則系爭105 年第一次會 議因出席人數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流會後,被告因而再度 就同一議案召開系爭105 年第二次會議乙節,亦應可以認 定。
3、系爭住戶規約第3 條第10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 第九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或其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九款規定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 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 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見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又系爭105 年第二次會議係就同一議案再度召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乙節,已說明如前,因此系爭105 年第二次 會議之決議方式自應依系爭住戶規約第3 條第10項之決議 行之,被告辯稱:該次會議應依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 所定之決議方法等語,尚難採認。
4、系爭105年第二次會議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共145人,占 全體區分所權人數90%,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45/161 ,占全體區分所有權90% (見院卷一第81頁反面),又該 次會議討論之提案一(1)、(2)通過票數分別為89票、 78票,且依證人即會議紀錄鄭壁金之證詞,此次會議決議 之票數係以一戶一票計算,出席者以舉手表決之方式投票 (見院卷一第201頁),足認系爭105年第二次會議決議方 式係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過半數同意即通過前述議 案無訛,然系爭105 年第二次會議既是就同一議案再度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系爭住戶規約第3 條第10項規 定,其決議方法並非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是以系爭 105年第二次會議所為決議已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10 項之規定,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105年第二次會議所為議題一案由(1)、(2) 之決議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 人間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其最高意 思機關,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 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規定,揆之 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依決議瑕疵之態樣,定其法律效果。
2、查原告於系爭105 年第二次會議決議時,當場示要以區分 所有權比例計算表示反對而為異議等情,業經證人鄭壁金 證述在卷(見院卷一第20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系爭105 年第二次會議之決議 方法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3 條第10項乙節,業已說明如前 ,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該 次會議關於議題一案由(1)、(2)之決議,尚非無據, 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105 年第二次會議所為關於議題一案由(1)、(2)之 決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