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49號
KSDV,105,訴,1349,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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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陳○○ 
被   告 薛○○ 
      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薛○○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因訴外人林○○(82年5 月出生,事發時係 17歲少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 原告前方,詎林○○見其前方汽車欲右轉進入同路612 巷內 ,遂緊急煞車失控摔倒,原告見林○○車倒後,亦急煞而摔 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 新台幣(下同)2,296,627 元,原告為向林○○及其父母林 ○○、蔡○○(下稱林○○等3 人)提起民事訴訟(下稱前 案),於101 年1 月13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指派被告戊 ○○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而戊○○則在委任狀上增列被告 丁○○、甲○○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下稱系爭委任狀), 該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號損害賠償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一審)。詎戊○○、丁○○、甲○ ○(下稱戊○○等3 人),在前案一審審理期間,將訴訟書 狀交由訴外人即實習律師丙○○撰寫,未親自撰狀,且明知 林○○在事發現場,依自由意願簽署願賠償原告損害之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乃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卻拒絕向法院 提交並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亦未引用有利於原告之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時,詳加闡述攻防,其中戊 ○○更於101年10月26日法院履勘系爭事故現場時,消極不 為對原告有利之陳述,事後則虛構「原告不遵從法官要求提 出履勘照片之諭示,且阻止戊○○向法院提交照片」之不實 情事(下稱系爭不實情事),於101年10月30日片面執此向 法扶高雄分會通報終止戊○○等3人與原告間之訴訟委任關 係,後於101年12月21日未經原告同意,向法院提出民事解



除委任狀(下稱系爭解除委任狀),在其上冒用原告姓名, 偽填「緣原告乙○○已與戊○○律師丁○○律師、甲○○ 律師合意終止委任,為此,特具狀陳報解除委任。具狀人乙 ○○」等不實內容,損害原告在前案一審之訴訟上權益,致 遭判決敗訴確定,戊○○等3人所為顯然有失訴訟代理人職 責。甚者,戊○○竟於原告對戊○○等3人提起刑事偽造文 書告訴後,教唆律師事務所助理即被告己○○,向檢察官偽 稱「解除委任狀乃套用例稿,未留意即送出」云云,已涉嫌 教唆偽證罪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2,296,627元,由 於戊○○等3人及己○○之前揭不法行為而無法獲償,戊○ ○等3人及己○○就前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 第1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如經審理認為被 告所為尚與侵權行為有間,則戊○○等3人身為律師,卻懈 怠或疏於執行律師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須依律師法第 25條負賠償之責;況其處理委任事務,違反原告本人之意思 ,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規定 亦得向戊○○等3人求償。又被告冒用原告姓名,向法院提 出內容不實之系爭解除委任狀,乃故意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名譽權及自由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 是依前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開損害亦應連帶賠償之。再者,原 告固透過法扶高雄分會委任戊○○為前案一審之訴訟代理人 ,惟未授與其特別代理權。詎戊○○未經徵得原告同意,逕 在法扶高雄分會交付之系爭委任狀上虛偽勾選其「有」捨棄 、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 理人之權,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自由權,致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200,000元,依前引規定,戊○○等3人亦應就前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戊○○等3人及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2,29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戊○○等3人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戊○○經法扶高雄分會指派擔任原告在前案一審 之訴訟代理人後,在系爭委任狀上填載丁○○、甲○○同為 訴訟代理人,旨在使其輔助戊○○處理前案相關事務,並未 違背原告本意。又戊○○在前案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期間,



除與原告在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數次外,並為原告撰寫書狀 9 份、開庭3 次(含1 次現場履勘)、閱卷1 次,並指示丁 ○○聲請閱覽前案卷證,已盡力維護原告權益,並無怠於探 究案情、蒐求證據、撰狀及提出訴訟上攻防情事。戊○○指 導實習律師丙○○擬作書狀,並予以審核修正,則屬律師職 前訓練學習程序之一環,並無不當。而原告所提供,由林○ ○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因林○○當時為未滿20歲之人,其未 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效力仍有疑義,倘率爾 提出於法院,恐造成原告趁林○○年少欠缺社會經驗、慌亂 之際,藉機騙取未成年人同意書之不良觀感,戊○○始建議 不宜提出系爭同意書,原告亦接受該建議,戊○○並無故意 不提出對原告有利證據之行為。此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211 號判例要旨須以林○○就系爭事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適用前提,否則訴外人(即林○○之母)蔡○○尚不因將 機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林○○使用,而須負賠償責任,但考 量原告堅持向法院提出該判例,戊○○遂以原告名義撰具陳 報狀提出於法院,並無怠於提出或疏未為對原告有利論述之 情形。其次101 年10月26日前案一審法官勘驗現場時,逕向 原告詢問系爭事故發生之確切地點,自僅能由親身經歷系爭 事故之原告回答,原告執此指摘戊○○在場消極不為攻防, 係有誤會,而戊○○於勘驗結束後,欲遵照法官指示陳報現 場照片,竟遭原告阻止,經戊○○一再說明,原告仍堅持己 見,致戊○○無所適從,深感無法繼續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始於101 年10月30日具狀向法扶高雄分會通報有終止訴 訟上委任關係之事由存在,並無虛構不實事項片面終止委任 關係情事。況法扶高雄分會在得知上情後,隨即於101 年11 月19日另指派陳政宏律師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戊○○慮 及陳政宏律師初受委任,尚需時間暸解案情,遂遲至101 月 12月18日收受法院訂於102 年1 月7 日開庭之通知後,才在 101 年12月21日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辦理扶 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2、33點,向法院遞交系爭解除委任 狀,該書狀既為訴訟代理人用以向法院陳明終止與原告間之 委任關係,戊○○等3 人即為有權製作文書之人,此由該陳 報狀上僅蓋用戊○○等3 人之律師印,並無原告簽名或蓋章 ,觀之甚明。至於該書狀文記載「合意終止」等字句,乃己 ○○疏未更改例稿而誤繕,要無冒用原告署押、名義或不實 偽造文書內容,亦無教唆己○○偽證情事,上情並經檢察官 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者,系爭委任狀關於戊○○等 3 人有特別代理權之記載,並不違背原告之本意,且戊○○ 等3 人在前案一審受委任期間,亦未行使特別代理權,原告



自無因而受損害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 及自由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而原告受前案判決敗訴確定,乃因前案承審法官認定 原告在系爭事故中自摔受傷,林○○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所致,與被告在前案一審中提出系爭委任狀、系爭解 除委任狀等行為無涉,被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末按原 告於102 年1 月29日曾聲請閱覽前案一審卷宗,斯時其對戊 ○○等3 人在前案執行律師業務之具體情形,已知之甚明, 卻遲至104 年12月4 日始以戊○○等3 人及己○○在前案所 為係屬侵權行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已因罹於2 年時 效期間不行使而消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戊○○等3 人均係執業律師,己○○為律師事務所之行政助 理。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對林○○等3人提起前案訴訟,並於101 年1 月13日向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通過,指 派戊○○擔任原告在前案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戊○○則在系 爭委任狀上增列丁○○、甲○○為原告之前案一審訴訟代理 人。
㈢依系爭委任狀記載,委任人為原告;受任人為戊○○等3 人 ,並勾選戊○○等3 人「有」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 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權。 ㈣戊○○在前案一審審理期間,於101 年10月30日向法扶高雄 分會通報終止與原告間之訴訟委任關係。
㈤法扶高雄分會於101 年11月19日通知戊○○准予更換律師, 並指派陳政宏律師擔任原告在前案一審之扶助律師。 ㈥陳政宏於101 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出由其擔任原告之前案一 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法院嗣於102 年1 月7 日就前案為 最終言詞辯論,並定期宣判。
㈦戊○○等3 人於101 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出系爭解除委任狀 ,其上記載「緣原告乙○○已與律師戊○○、丁○○、甲○ ○律師合意終止委任,為此,特具狀陳報解除委任。」等語 ,並載明具狀人為原告及戊○○等3 人,蓋用戊○○等3 人 之律師章。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在前案受敗訴確定,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侵權行 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96,627 元,有無理由?
㈡戊○○等3 人是否在系爭委任狀上,虛偽勾選獲原告授權特



別代理權?若有,原告之姓名權、自由權是否因而受損?金 額若干?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㈢被告有無冒用原告姓名,製作系爭解除委任狀?原告之姓名 權、名譽權、自由權是否因而受損害?金額若干?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律師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情事,爰就其間 關於委任對象、有無授與特別代理權,及訴訟上委任關係是 否經雙方合意終止等事實上爭點,判斷如下:
1.原告因對林○○等3 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101 年1 月13日向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指派戊○○為 訴訟代理人,嗣由戊○○在系爭委任狀上增列丁○○、甲○ ○為原告之前案訴訟代理人,輔助其處理委任事務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甲○○於101 年7 月3 日前案一審調 解程序進行中,偕同原告到場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丁○○ 則於101 年10月19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院閱覽卷 證,有前案一審調解程序筆錄及閱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7-18 頁、第192 頁背面),足認原告於前案一審 審理之初,即知悉丁○○、甲○○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為 反對意見,是以原告與戊○○等3 人間有成立訴訟上委任關 係之意思合致,應堪認定。至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 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第4 項、第5 項雖 規定「扶助律師承辦本會案件,若需共同委任一名以上之扶 助律師,於承接時即應向分會表明共同承辦情事,並由分會 於本會專用委任狀上載明共同承辦律師姓名。」、「扶助律 師不得於本會出具之專用委任狀上修改或增加其他律師」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惟上開條文係於103 年3 月28 日增訂,而原告於101 年1 月13日申請法扶高雄分會指派扶



助律師時,尚無該規定存在,自難謂戊○○在系爭委任狀上 增列丁○○、甲○○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法有違。 2.又原告主張其未授予戊○○等3 人特別代理權,彼等卻在系 爭委任狀上虛偽勾選有特別代理權等情,戊○○等3 人否認 之。經查,戊○○、甲○○在前案一審調解期日,曾陪同原 告在場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原告確有授與戊○○等3 人 特別代理權,否則彼等無可能在調解程序中以原告訴訟代理 人身分出席,衡情特別代理權之授與並無不利於原告,原告 亦無反對及限制戊○○等3 人有特別代理權之理。況戊○○ 等3 人在前案一審審理中,並未行使捨棄、認諾、撤回、和 解、提起反訴、上訴等須具備特別代理權之訴訟行為,亦經 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訛,足認戊○○等3 人並未藉此侵 害原告權利。
3.再者,原告主張戊○○等3 人假藉系爭不實事項,片面解除 委任云云,戊○○等3 人否認有虛構不實事項情事。查法扶 高雄分會於接獲戊○○通報要求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後 ,隨即通知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與審查委員就系爭解除委 任一事進行面談(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背面),原告並向審 查委員表示:「申請人(原告)請扶助律師具狀催促…申請 人仍認無勘驗必要而再請扶助律師具狀…,故和律師討論無 庸陳報照片,但扶助律師堅持終止委任,申請人也感無奈」 等語,有面談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足見 原告與戊○○等3 人在前案一審就應否遵循法官諭示提出勘 驗照片,確有齟齬,戊○○等3 人稱其因原告堅持己見,而 無所適從等語,應屬非虛。而法扶高雄分會另指派陳政宏律 師擔任扶助律師後,原告亦於101 年12月20日與陳政宏律師 簽立委任狀,委任其擔任前案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可見原告 已知悉並同意與戊○○等3 人終止委任關係,另委任陳政宏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以戊○○等3 人於101 年12月21日向 法院提出系爭解除委任狀,表明雙方合意終止委任關係,亦 難謂有虛偽捏造不實情事可言。
4.從而,戊○○等3 人在系爭委任狀上記載其「有」特別代理 權,及在系爭解除委任狀上記載經雙方合意終止委任關係, 尚難謂與原告本意有違,被告亦無因行使特別代理權或終止 委任而侵害原告權益情事,原告主張戊○○等3 人前揭作為 違反律師法,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不足採。 ㈢次就戊○○等3 人究有無原告所稱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 前案敗訴確定,而損失2,296,627 元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情事,判斷如下:
1.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林○○



之後方,其發現林○○騎乘機車倒地後,亦緊急煞車而失控 摔倒,原告與林○○所騎乘之機車既未相互碰撞,林○○就 騎乘於其後方之原告煞車摔倒一事,即不負注意義務,而無 過失,其間亦乏相當因果關係,林○○對原告即無損害賠償 責任可言,林○○之父母就系爭事故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情,業經前案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 44號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161 頁),並經判決 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2.原告雖主張戊○○等3 人怠於探究前案案情、搜求證據、撰 狀及攻防,致其受敗訴之不利益云云。但查:
⑴戊○○受指派為原告之前案一審扶助律師後,已閱卷1 次( 閱卷人為丁○○)、開庭2 次(其中101 年7 月3 日調解程 序係由戊○○、甲○○到庭)、現場履勘1 次,由戊○○等 3 人聯名為原告向法院提出9 份訴訟書狀,有聲請閱卷聯單 、法扶高雄分會變動之審查表、調解程序筆錄及各該書狀在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19 、157 背面-166背面、168 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對無誤,可見戊○○等3 人在前 案確有執行律師職務,並撰具書狀為原告主張權利,協助原 告舉證求償,尚難認有怠於撰狀、攻防、研究案情、搜求證 據等情事。
⑵原告主張戊○○等3 人未親自撰狀,卻令實習律師丙○○撰 狀乙節,固為戊○○等3 人所不爭執,惟依中華民國律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第9 點規定,學習律師學習 各項事務,應擬作各種書狀或文稿,聽從指導律師教導審核 ,如有不當,應即修改或重新擬作(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 ,而戊○○為丙○○之指導律師之事實,亦據證人丙○○證 述明確,並稱:「戊○○請我擬作起訴狀、聲請訴訟救助狀 ,我先跟他討論,後來由我擬作,前後經戊○○增刪修改好 幾次,包含用字遣詞、標註重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0 頁),足認戊○○係依上開訓練辦法,使實習律師學習各項 事務,並擬作書狀,再教導、審核修改之,要難謂有違背律 師職務,或不當執行職務情事。
⑶又戊○○等3 人固不否認未依原告之要求,向法院提出林○ ○所簽立,其上記載:「本人騎乘機車821-ENH 於100 年4 月29日下午4 :15許在高雄市九如二路612 巷華克山莊因緊 急煞車致乙○○騎乘機車來不及剎車摔車倒地受傷,本人願 負一切民刑事責任。(林○○簽名、地址、日期、電話、簽 名)」等內容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2頁),惟系爭 同意書因未經林○○之父母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不生法律 上效力,難以據此向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經前案二



審判決闡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5-161 頁),可見系爭同 意書縱經提出,因其不生法律上效力,亦難引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斷依據,是以戊○○本於律師專業及訴訟策略之考量, 建議原告不宜提出系爭同意書,亦難認其怠於提出有利於原 告之證據及攻防方法。
⑷原告另主張:戊○○等3 人於101 年10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中,未依原告要求,針對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 判例詳加闡述,有失職守云云。惟依前案起訴狀記載,原告 係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請求林○○之父母林○○、蔡○○ 負連帶賠償責任,非以林○○之父母與林○○同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為由,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求償(見本院卷一第157 背面、159 頁)。而戊○○等3 人於101 年8 月27日民事準 備(二)狀中,業以蔡○○明知林○○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將其所有之機車借予林○○使用,係有過失為由,追加依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向蔡○○求償(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核其書狀內容與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闡 述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車交其駕駛者,因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之意旨並無二致,要難謂戊○ ○等3 人怠於提出有利於原告之法律意見。
⑸原告復主張:戊○○於101 年10月26日前案一審法官現場勘 驗時,消極不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云云,惟觀諸前案勘驗筆 錄記載,法官詢問原告:「兩台車有無撞到?」、「(問原 告)如果是這樣,警詢時為何沒有這樣說?」,並請原告及 林○○指出事發時其二人所在車道等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3 -24 頁),均在聽取原告與林○○之本人經驗,原告既為親 身經歷系爭事故之人,由原告回答法官提問本屬當然,縱戊 ○○在場未為原告答覆法官提問,亦難認有何不當。 ⑹此外,原告主張戊○○在前案一審審理中,假藉系爭不實事 項,片面解除戊○○等3 人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一事,查: 前案一審法官在前往現場勘驗前,已於101 年10月16日發函 通知原告攜帶相機到場,協助拍照存證,有通知函在卷可稽 (見前案一審訴字卷第42頁),可見戊○○辯稱前案法官諭 知原告應提交現場勘驗時所指述之事發時相關位置照片,應 屬可採,參以原告自承伊於前案現場履勘後,確曾以:其因 時間甚久而指錯路,要求筆錄載明是記錯,又擔心陳報照片 會使法官誤會為由,要求戊○○不要向法院提交勘驗照片等 情,可知原告與戊○○就應否向法院陳報101 年10月30日現 場履勘照片一事,確有意見相左情形,是以戊○○辯稱原告 因不滿其於101 年10月30日現場勘驗之表現,且雙方就應否 遵照法官指示提出勘驗照片迭有爭執,已失互信基礎,致其



無從繼續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應屬非虛,要無原告 所稱捏造系爭不實事項情事。
⑺至於原告主張:戊○○教唆己○○就系爭解除委任狀之製作 經過,在檢察官面前作偽證乙節,查己○○雖在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號戊○○等3人涉嫌背信、 偽造文書案件中(嗣改分103年度偵字第○○號),於103年 5月27日偵查程序證述:因戊○○告知欲解除與原告之委任 關係,伊遽依例稿製作解除委任狀,疏未留意例稿上載有「 合意終止」字樣(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 第○○號卷第36-37頁)等語明確,檢察官並據此對戊○○ 等3人作成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惟己○ ○前揭證言未涉偽證罪,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4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 二第36-38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戊 ○○有教唆己○○偽證,或己○○有何作偽證之故意,原告 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3.從而,戊○○等3 人在前案一審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期間並 無違背律師法及委任契約,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且原告於前 案受判決敗訴確定亦與戊○○等3 人執行職務或解除委任等 作為無涉。被告所為核與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之 要件不合,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再予審究 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時效期間之 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致受 有財產上損害2,296,627 元(即受前案敗訴判決確定部分) 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800,000 元(即姓名權、名譽 權、自由權受損部分)云云,均屬無據,洵非可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及律師法第2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6,627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00,000 元;被告戊○○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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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金額 │
├───┼─────────┼──────────┤
│1 │醫療費 │ 3,0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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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復建費 │ 650元 │
├───┼─────────┼──────────┤
│3 │看護費 │ 180,000元 │
├───┼─────────┼──────────┤
│4 │增加生活費支出 │ 59,252元 │
│ │ │(包含 │
│ │ │⑴醫療用品 4,217元 │
│ │ │⑵交通費 5,455元 │
│ │ │⑶住宿費 49,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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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勞動力減損 │ 53,640元 │
├───┼─────────┼──────────┤
│6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 2,000,000元 │
│ │慰撫金) │ │
├───┴─────────┴──────────┤
│ 共2,296,6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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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