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洪○○
訴訟代理人 徐○○
徐○○
被 上訴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329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間遭訴外人即兄長乙○○ 、母親甲○○○(以下合稱乙○○等2 人)起訴請求給付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洪水木(已歿)及甲○○○扶養費,經本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103 年前案),被上訴人為乙○○等2 人之訴訟代理 人,竟未徵得乙○○等2 人同意,逕在該事件審理中,於 104 年10月15日提出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陳報內容不 實之本院87年度家訴字第○○判決(下稱系爭87年前案), 並在系爭陳報狀中擅自評論「…被告(按:指本件上訴人) 之為人處事可見一般,參酌被告十幾年前即曾對其公婆不孝 ,且其行徑十分誇張…」等語,其所為已逾越律師執行職務 範圍,且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87年前 案判決並未記載「上訴人叫小孩敲打鐵片吵公婆」一事,卻 向乙○○如此陳述,無中生有,其所為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另被上訴人對系爭87年前案之證人徐○○、徐榮川、徐○ ○、徐○○、徐○○、徐○○等人(以下合稱徐○○等6人 )洗腦,慫恿彼等偽證上訴人對公婆不孝情事,使上訴人受 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並在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87年前案係訴外人徐○○(即上訴人前 夫丁○○之父)以丁○○及上訴人不孝,未履行扶養義務為 由,對丁○○提起撤銷贈與訴訟,被上訴人因在系爭87年前 案中擔任徐○○之訴訟代理人,而知悉上訴人對公婆不孝情 事。又系爭103 年前案源於乙○○等2 人主張:上訴人於洪
水木住院及舉辦葬禮期間均未到場,亦未分擔扶養父母之義 務等事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為提出相關證據 方法證明上訴人亦對自己父母不孝,被上訴人始在徵得乙○ ○等2 人之同意後,提出系爭陳報狀,並以系爭87年前案判 決為附件,上訴人所為並無不當。再者,系爭87年前案判決 係法院按於審理期間調查證據所得結果暨其自由心證而為判 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內容不實或教唆偽證情事,更遑論違反 律師倫理規範等語資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乃系爭87年前案原告徐○○之訴訟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乃系爭103 年前案原告乙○○等2 人之訴訟代理人 。
㈢系爭103 年前案審理中,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5日以乙○ ○等2 人名義,向法院提出系爭陳報狀,並於該書狀檢附系 爭87年前案判決全文,載稱:「被告(按:指本件上訴人) 將徐○○夫妻趕離、辱罵老瘋子、骯髒鬼及裝滿糞便桶等等 惡行,判決內容皆有載明,而該案件是87年所發生,被告之 為人處世可見一般,而參酌被告十幾年前即曾對其公婆不孝 ,且其行徑十分誇張,是其後來對自己父母不孝、不探望、 不探病、不參加喪禮等事,應係事實」等語。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出系爭陳報狀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下稱A 行為)?其所為評論是否適當(下稱B 行為)?上訴人之名 譽權是否因此受損?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103 年前案審理中,有無故意誘導或慫恿乙 ○○等2 人,使其信上訴人有「叫小孩敲打鐵片吵公婆」的 不孝劣行(下稱C 行為)?若有,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而受 損?
㈢被上訴人於87年間有無教唆徐○○等6 人作偽證(下稱D 行 為)?若有,其所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 係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A行為部分:
據證人乙○○證稱:「(問:系爭陳報狀內容在提出法院前 ,是否是你或母親向被上訴人陳述該內容,被上訴人才具狀 ?)被上訴人有事先跟我提及要不要陳報系爭87年前案判決 ,我說可以,…被上訴人才提出給法院。」、「(問:在提 出系爭陳報狀前,是否讓你看過才提出?)有。」、「(問 :系爭陳報狀之內容,是否是你或母親的意思?)我有看過 ,我跟被上訴人講說可以陳報」、「(問: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陳報狀時前,有無徵得乙○○等2 人的同意?)有,但我 母親不認識字,被上訴人問我們要不要陳報,我說可以,我 母親也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97 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是經乙○○等2 人同意後,才向法 院提出系爭陳報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徵得乙○○等 2 人同意即擅自提出系爭陳報狀,為不可採。至於上訴人請 求再傳喚甲○○○以查明其曾否同意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陳報 狀,業經乙○○證述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
㈢B行為部分:
系爭陳報狀固以「為人處事可見一般」、「行徑十分誇張」 等語評論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陳報狀,旨在使法官 對上訴人與其親族長輩之互動情形更有了解,以鞏固乙○○ 等2 人在系爭103 年前案審理中,關於上訴人未扶養其父, 亦未出席其父喪禮之立論,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96 頁背面、第201-1 頁),而被上訴人為乙○○等2 人在系爭103 年前案之訴訟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徐 ○○在系爭87年前案審理中主張上訴人對公婆不孝乙節,經 系爭87年前案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採為對徐○○有利之判斷,並判決徐○○勝訴確定在 案(見原審卷第11-15 頁),佐以乙○○證稱:「上訴人連 父親重病時都不聞不問,從103 年起一直告我母親,告了30 幾件。」、「還沒提告前,我就有聽村裡面的人說上訴人對 公婆都不孝,自公婆告上訴人時我們就覺得沒有什麼,因為 大家都知道上訴人不孝的事情」、「倒屎這個我本來就知道 了…不用被上訴人說,我們全村都知道」、「不孝的部分就 是向公婆倒尿、倒屎、叫小孩敲鐵片吵公婆」等語(見本院 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第172 頁),可知上訴人與親 族長輩之往來素行為鄰里所周知。則被上訴人在系爭陳報狀
中就系爭87年前案判決所載上訴人對公婆未盡孝道之事實, 所為:「…被告(按指本件上訴人)之為人處事可見一般, 參酌被告十幾年前即對其公婆不孝,且其行徑十分誇張,是 其後來對自己父母不孝、不探望、不探病、不參加喪禮等事 ,應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尚非無稽,並未逾 越一般就事論事之理性評論範疇,且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 法之一,其目的非在貶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要難謂有不 法性,尚與民法第184 條所謂侵權行為要件有別。 ㈣C行為部分:
依系爭87年前案之證人即徐○○之子女徐○○等6 人均證述 ,丁○○及上訴人確有利用午睡時間敲打鐵盒不讓徐○○夫 妻午睡、倒尿在徐○○夫妻餐廳旁邊、任意將車停在屋內阻 礙徐○○夫妻出入,及欲將徐○○夫妻趕出現住房屋等行為 ,且經調解後丁○○仍無改善(見系爭87年前案卷第24至26 頁、第57頁正背面)等情明確,並經系爭87年前案判決認定 無訛(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系爭87年前案判決確有提及 上訴人與丁○○有敲打鐵盒吵公婆乙情,乙○○雖於本件作 證時,誤稱係上訴人叫小孩敲鐵片吵公婆等語,然而因乙○ ○本非系爭87年前案之當事人,且據乙○○證稱伊經妹夫丁 ○○及被上訴人轉述系爭87年前案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 96、97頁),難免因記憶不清而為錯誤傳述,尚難以乙○○ 之證詞與系爭87年前案判決採取之證人證言稍有出入,遽謂 被上訴人有向乙○○傳述系爭87年前案判決未記載之虛偽不 實內容。況據證人乙○○明確證稱:被上訴人並未陳述不實 事項,致上訴人與母親、兄長感情惡化,以致無法挽回(見 本院卷第96頁背面)等語,益見上訴人與乙○○等2 人間親 情破裂之結果,與C 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引規定 ,自難認C 行為係民法第184 條所稱之侵權行為。至於上訴 人請求再傳喚丙○○到庭證明上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 既經乙○○證述明確,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㈤D 行為部分:
上訴人雖引用證人徐○○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 度家訴字第○○號事件審理中證稱:父母親向我提及上訴人 有虐待他們,但我未與父母同住,父母親既然跟我說,我作 證時當然是這樣回答(見本院卷第67頁)等語;證人徐榮川 並證稱:伊未親眼看到上訴人虐待公婆(見本院卷第68、95 頁)等語,作為指摘被上訴人在系爭87年前案審理中,教唆 慫恿未目擊上訴人對公婆為不孝行為之徐○○、徐○○偽證 之論據,惟觀諸前開證詞可知,徐○○係按徐○○夫妻向其 傳述之親身經歷而為陳述,其證詞非出自被上訴人之誘導或
指示,且系爭87年前案之承審法官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作成判決並確定在案,參以上訴人對公婆不孝之事 實為鄰里所知,已如前述,要難認徐○○等6人有偽證情事 ,故上訴人請求傳喚徐○○、徐○○、徐○○、徐○○到庭 ,以查明被上訴人教唆渠等偽證一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A 、B 、C 、D 行為侵害 其名譽權,於法不合,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