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簡宏年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 解,但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 卷可稽(見卷第3至4頁、第7頁、第25頁、第28至29頁、第 32至33頁、第41頁、第43至44頁、第58至59頁、第67至68頁 ),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0元、76,176元,104年平均每月所得為6,348元,名下 有1997年出廠車輛2部;又聲請人目前擔任九人小巴代駕司 機,負責接待國外旅客來台自由行,無固定受雇公司,每日 報酬約1,000至1,500元不等,於105年之每月收入平均為23, 775元【計算式:(22,500+27,600+31,500+19,500+18,
000+19,500+25,200+24,000+21,600+25,500+25,500 +24,900)÷12=23,77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 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 卷可證(見卷第43至44頁、第58至59頁、第67至68頁)。又 聲請人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雖載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保 險契約,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經國泰人壽覆以聲請人並非 要保人,而係被保險人,聲請人之母簡姜金珠始為要保人, 另經友邦人壽公司覆以聲請人於該公司並無投保記錄云云, 亦有國泰人壽公司函、友邦人壽公司函在卷可考(見卷第51 頁、第78至79頁)。另查聲請人曾任竑年企業社負責人、竑 年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惟竑年企業有限公司業於86年12月2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苓雅稽徵所於101年1月20日通報主 管機關撤銷登記,詠年企業社則於96年9月19日申請歇業, 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證(見卷 第19至23頁、第26至2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3,775元核算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扶養子女甲○○(91年生,參卷第 57頁戶籍謄本),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元。經查,甲○○ 於103年至104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至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60頁 、第69至70頁)。聲請人所育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 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 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 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 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 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 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 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與配偶共 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 6,471元為度(計算式:12,941÷2=6,471,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住於 姐姐所有房屋,雖毋庸支出租金,惟需每月負擔水電補貼費 用6,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 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 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 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 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77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941元、扶養費6,471元,剩餘4,36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 總額為1,442,348元(見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4,363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8年【計算式:1,442,3 48÷4,363÷1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