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邱玟伶
相 對 人 詹宥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 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又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 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 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 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 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又上 開存證信函嗣經國史館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應認該存證信 函未經合法送達予張榮昌,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曾依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 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 元為擔 保金,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本院101 年 度岡簡字第428 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29號),訴訟業已終 結,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 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聲請人所主張之兩造 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足堪認定,已屬首揭規定之訴 訟終結。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加蓋郵局招領逾 期之信封正本等件為證。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寄送之相對
人地址為屏東縣○○鎮○○街000 號,因無人收受經寄送郵 局加蓋招領逾期戳章,惟相對人早已於101年1月19日遷出上 址,且相對人之住所現為屏東縣○○鎮○○路00號,亦有相 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並無其他相對人業已收受合法通 知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按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 遽以認定聲請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