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33號
KSDV,105,勞訴,133,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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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柳珮文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陳禹安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為被告國泰人壽所否認,堪認僱傭關係存否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 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國泰人壽,任職保險業 務員,由於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產險)亦隸屬於國泰金控集團,因此原告亦為被告國泰產物 保險從事產物保險之招攬,且均有登錄保險業務員資格。而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F之3 (被保險人為張 ○航)及5F之5 (被保險人為張○舟)、高雄市○○區○○ 街00巷0 ○0 號3F(被保險人為張○方)是由訴外人張溫○ ○夫妻出資購買分別贈與給3 名子女即張○航、張○舟及張 ○方,因此以子女名義購買。上開建物之住宅火災保險原本 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原告其時亦任職於富邦保險,投 保模式是由張○方等3 人委任張溫○○,再由張溫○○複委 任原告,由原告代簽要保書,由張溫○○執付保險費後,再



向張○方等3 人請款。而原告轉任被告國泰人壽後,因保險 即將屆期有續保需求,經富邦產險接手處理之業務人員王芋 蓉詢問張溫○○續保意向,張溫○○考量與原告為多年鄰居 且為同一教會教友因此告知富邦產險之保險業務人王芋蓉不 再續保富邦保險,而希望改由原告接手續保事宜,並將相關 保險資料交給原告。原告考量原本保單即將到期、投保作業 須有一定期程、張溫○○持續繳納保費,應該事先已取得張 ○航、張○舟及張○方之同意等因素,加上張溫○○罹患帕 金森氏症、手抖不便簽名,基於熱心,因此取得張溫○○同 意後,於104 年2 月13日在被告國泰產險之火災保險單上代 為簽署要保人即張○航、張○舟及張○方之姓名,並且代收 火災保險費,俾使上開3 間建物之火災保險契約(以下合稱 系爭火險契約)成立生效。
㈡然而張○航、張○舟及張○方事後因不滿火險契約改由被告 國泰產險承保,反以原告未得其同意即代為在契約簽名為由 ,於104 年6 月18日向被告國泰產險客訴原告,要求將原告 撤銷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資格,被告國泰產險因此於104 年7 月27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發函向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保險公會)撤銷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並自104 年 8 月1 日起生效;被告國泰人壽亦發函向保險公會撤銷原告 保險業務員資格,並於104 年8 月14日以原告違反系爭規定 情節重大,遭撤銷業務員登錄為由,依照公司工作規則第9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免職處分,並自即日生效。 ㈢原告固然有代張○方等3 人於火險契約要保書代簽姓名,但 是在取得張溫○○之複委任授權之下所為,張○方等3 人亦 未主張保險因此無效或不成立,並未造成張○方等3 人任何 損害,原告並未違反工作規則,情節亦非重大,被告國泰人 壽自不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再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於103 年8 月29日已公告開放住宅火災保險要 保書免經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僅需取得證明要保人有投 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即可,而相關投保資料是由張溫○○交給 原告,且張○方等3 人既未主張契約無效或不成立,足以證 明確有繼續投保之意願。此外,張○方另有向富邦產險客訴 原告,惟富邦產險並未懲處原告,亦可證明原告之行為並不 構成系爭規定。況且被告就不得代要保人簽章之規範,並未 對原告施行任何足夠之教育訓練,自不應歸責於原告。縱使 原告不應代要保人簽名,懲處方式仍可採取「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因此,被告國泰人壽所為之 終止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爰請求確認勞動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又被告所為撤銷原告保險業務員登記資格之申請行為,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勞動權,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撤回申請行為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國 泰人壽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國泰人壽、被告國泰產險均 應撤回向保險公會所為撤銷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之申 請。
三、被告均以:原告代張○方等3 人代為簽署要保書,已構成系 爭規定所指之要件,而依系爭規定之處分方式及金管會99年 4 月14所頒訂之「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 項懲處之參考」(下稱懲處參考表)第7 項第1 款 已載明「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 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之徵處效果僅有「撤銷登錄」,無其 他較輕之懲罰方式,故被告申請撤銷原告保險業務員資格之 登錄,被告國泰人壽並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有據。至於金 管會103 年8 月29日函釋係指住宅火災保險「續保」業務, 但本件火災保險則屬新保案件,無上開函釋之適用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3 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 並可為被告國泰產險招攬產物保險,並有登錄保險業務員。 ㈡原告代張○方等3 人於系爭火險契約要保書簽名,該保險為 新保保單。
㈢被告國泰產險於104 年7 月27日以原告代簽保單已構成系爭 規定為由,撤銷原告產險業務員登錄資格;被告國泰人壽亦 撤銷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並於104 年8 月14日以原 告違反上開條款規定情節重大,遭撤銷業務員登錄為由,依 照工作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免職處分。五、本件之爭點
依照上開不爭執之背景事實,本件應審理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代張○方等3 人簽署系爭火險契約要保書之行為,是否 構成勞基法第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㈡被告國泰人壽應採取之懲處行為是否為終止勞動契約? ㈢如被告國泰人壽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撤回聲請?
六、本件之認定
㈠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除斥期間」之審查 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同條第2 項規定)。因此,勞工之雇主如欲以勞工違反工作 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於知悉之 日起30日內為之,如果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即不得再行行 使終止權。而就所謂「知悉之日」之內涵,如果雇主對於勞 工有無構成該款事由僅在單純懷疑階段,尚無從確認得否可 以行使終止權,因此應自對於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之情事有所確信時,予以起算,方屬合理(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卷附之系爭火險契約書面所示,原告代簽之日期為104 年2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而張○航向被告 國泰產險提出客訴之時點,依據被告國泰產險客服追蹤會辦 單所示之日期為104 年6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95 頁);被 告國泰產險將客訴內容轉知照會被告國泰人壽之日期,依據 上述會辦單所示則為104 年7 月2 日(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 面)。而後,被告國泰產險於104 年7 月28日以整合行銷招 攬問題件通報單轉知被告國泰人壽有關撤銷原告產險登錄資 格公文乙情,亦有通報單乙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96 頁)。 參酌原告陳述事件調查之前後經過:客戶打0800客訴電話後 ,因為不知道如何區分產、壽險,所以直接打電話給產險部 門主管即區經理,因此被告國泰產險在104 年6 月5 日就已 經開始調查,我有立刻承認代簽,但也有告知代簽的理由及 原委,經理表示他會處理;總公司在104 年7 月9 日派人下 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綜上,被告國泰 產險之主管於104 年6 月間雖即已獲知原告代簽要保書之情 事,但事後仍有進行調查程序確認具體情節,而被告國泰人 壽於104 年7 月2 日雖經照會亦有接受原告代簽保單之訊息 ,惟該公司既非調查之主體,且被告國泰產險於104 年7 月 初仍在進行調查程序,客觀上應尚未達到「確信」之程度, 即不應自該日起算除斥期間。被告國泰產險之後於104 年7 月28日方將撤銷原告登錄資格公文轉知被告國泰產險,應自 該日認定被告國泰人壽已有知悉之確信,復於104 年8 月14 日即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並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 ⒊原告雖指出張○方等3 人於104 年7 月9 日已在要保書記明 要保書非本人親簽之註記,被告國泰人壽當時應已知悉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惟張○方等3 人當時之客訴 對象並非被告國泰人壽,而被告兩家公司雖隸屬同一金控集 團,對於是否已經確知原告代簽之情事仍應分別視之,本不 應一概而論,況且被告國泰產險尚有進行調查程序,無法採



認被告國泰人壽於104 年7 月9 日已有知悉之確信,因此原 告就此主張,不予採認。
㈡原告已構成系爭規定之要件
⒈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 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 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代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 約文件(系爭規定)。本件原告既有為張○方等3 人代簽要 保書,顯已構成系爭規定之要件,自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處 分。
⒉另金管會雖於103 年8 月29日以金管保產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釋:「財產保險業經營下列業務,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 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由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於要保 書簽章:(四)住宅火災保險續約業務(見本院卷第69頁) 。金管會並進一步說明:令釋之訂定緣由及評估因素一節, 係考量保險商品適用損害填補原則,較無道德風險之虞,且 在保險業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之前提下 ,得以取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可提升消費者 投保之便利性及降低保險業經營成本(見本院卷第142 頁) 。惟該函釋已明定僅限於續保業務,依「明示其一、排除其 他」之解釋法則,顯然排除「新保」業務。而本件原告代簽 之要保書為新保保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然無 法適用該函釋而容許原告代簽系爭火災保險之要保書。 ⒊原告雖主張已有獲取張溫○○之同意,而張○方亦有委任溫 小萍,因此原告即屬複受委任人之地位,故其代簽行為不構 成系爭規定云云,惟系爭規定並未排除業務員獲取授權之情 形,無論原告有無獲得張溫○○甚或張○方等3 人之授權, 仍然構成系爭規定之事由,並無例外。況且原告所提出之依 據僅在於歷年之住宅火險保費均由張溫○○繳納,張○方等 3 人並未主張契約無效等事由,然而張溫○○並非契約之當 事人,其有同意亦未等同張○方等3 人之同意,況原告並未 親晤張○方等3 人,亦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 。至於張○方等3 人是否反對系爭保險之有效性,則屬他事 ,不應混為一談,原告就此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⒈系爭規定對於保險業務員之處分方式,固有規定「其行為時 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 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惟依據金管會所 頒布之「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第7 項第1 款「未經當事人書面同



意授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代行簽名者,懲處標準 為撤銷登錄」(見本院卷第71頁),明定撤銷登錄為唯一之 懲處方式。是以,被告依懲處參考表第7 項第1 款明定,申 請撤銷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資格登錄,依法有據。 ⒉原告雖認為縱有構成系爭規定之要件,亦可採行較輕之「停 止招攬」懲罰手段,惟代簽要保書之不當行為已涉及契約全 部無效之問題,甚為關鍵。又參酌上開參考標準所列業務員 之不當招攬行為,分別就不同程度之行為態樣分別酌定懲處 標準,其中例如「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 務,致影響保戶權益」徵罰效果有「依情節輕重,處停止招 攬1 年或撤銷登錄」可供裁量(第1 項第2 款),而業務員 未得書面同意即代要保人簽名之行為,僅列單一且最重之懲 處手段,顯然並無較輕之懲罰手段可供所屬公司審酌,原告 就此主張,亦非有理。
⒊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之勞動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如有損害並得向乙方 請求損害賠償:一、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 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第33頁)。另被告國泰人壽工作規 則第11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者」、第49條規定「員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酌予懲戒 :十二、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者」(見本院卷第39頁) 。而依據上開參考標準,原告未得書面同意即代要保人簽名 之行為,懲處之雖一手段為最重之撤銷登錄,足認原告違反 勞工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國泰人壽依上開勞基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 有據。
⒋原告固然指稱張○方等3 人並未主張系爭火險無效,且其收 取之佣金僅有新臺幣數百元,而且確有獲取張溫○○之同意 等情,並提出張溫○○之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調卷第17、 19頁),惟系爭火險契約有效與否以及原告收取佣金之多寡 ,均不足以否定原告代要保人簽署新保案件之要保書此一不 當招攬行為之嚴重性。況且,本件尚且是由張○方等3 人向 保險公司提出客訴,參酌原告亦自承未親唔要保人確意向即 行代簽,自不因此即可認為原告所為情節不重。至於原告雖 另以被告就不得代要保人簽名之規範未施以足夠之教育訓練 為由,主張不應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原告不待公司之教育訓 練,本已自知不得代行簽名(見本院卷第132 頁),自不得 藉故公司教育訓練充足與否,對於原告本件代行簽名之不當 招攬行為寬容以待。




㈣綜上所述,原告代他人簽署保險契約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且 情節重大,被告國泰人壽依承攬契約書第8 條約定及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違法 ;另被告國泰產險、被告國泰產險因而據以申請撤銷原告之 業務員登錄資格,亦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國泰人 壽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撤回撤銷登錄資格 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 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 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 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7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雖經准予訴訟救助,准許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本件 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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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