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仲許字,105年度,2號
KSDV,105,仲許,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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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仲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Beleco Co.,Ltd
法定代理人 Young-Suk Park
代 理 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相 對 人 速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大韓民國商事仲裁院(The Kore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oard)於西元二0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作成之仲裁判斷(案號:○○○○○ -○○○○),准予承認。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Beleco Co.,Ltd(更名前:Gaia Holdi ngs Co . ,Ltd)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與相對人速碼國際有 限公司簽立付款支付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相對 人應支付貨款,並同時約定因系爭合約所生糾紛,在大韓民 國首爾根據大韓民國商事仲裁院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人 裁決為最終裁決,對兩造具有拘束力。詎料,嗣後相對人均 未依約按時給付各期貨款,聲請人遂依上開約定提交仲裁, 經大韓民國商事仲裁院(The Korean Commercial Arbitrat ion Board,簡稱KCAB)於105 年9 月12日依國際仲裁規則 ,認定相對人依約應給付貨款及承擔仲裁費用之義務,並據 此作成仲裁判斷( 案號:00000-0000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然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 條規定,聲請裁定承認如主文欄所示之大韓民國仲裁判斷。二、相對人則以: 伊未曾收受大韓民國商事仲裁院之仲裁通知, 致未能於仲裁程序中提出答辯或出席,顯已構成仲裁法第50 條第3 款駁回仲裁判斷聲請之事由;其次,韓國為聯合國19 58年「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下稱紐約公約) 之 簽署國,且其仲裁法第38條明定: 「外國裁決( 1)適用1958 年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即紐約公約) 要求承認與 執行外國裁決應根據該公約確定。」,顯見韓國承認即執行 外國仲裁判斷時,僅限於紐約公約其他締約國,而不及於非 紐約公約之締約國。而我國既非紐約公約締約國,且亦查無 韓國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相關裁判,故依我國仲裁法第49條 第2 項規定,亦不應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 : 聲請駁回。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



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次按 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 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 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 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 。上開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仲裁法第47條 第1 、2 項、第4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外國仲裁 判斷,自應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認,且如無法定 應駁回之事由(法定應駁回聲請承認之事由,參照仲裁法第 49條規定),及法定他造得聲請駁回之情形(仲裁法第50條 )者,亦應准許承認。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BelecoCo.,Ltd 登記證明書繕本、認證證明書暨中文譯本、系爭合約書正本 暨中文譯本、系爭仲裁判斷、認證證明書暨中文譯本、大韓 民國商事仲裁院之國際仲裁規則全文暨中文譯本等件為證, 核與仲裁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所定程 式要件相符,故其主張內容,堪信為真。
㈡、至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關於相對人就系爭仲裁程序中是否有未受適當通知情事: 依系爭仲裁判斷第9點記載:「2016年4月18日,KCAB事務局 正式選任邊凝材為單獨仲裁人,並通知當事者們。」、第22 點記載:「在判定部反復通知下,被申請人沒有提交對申請 人的邀請、主張進行反駁或者有異議的文件、證據、主張, 甚至沒有出席審理。」等內容,再佐以大韓民國商事仲裁院 透過DHL快遞,先後於105年3月8日寄送仲裁聲請通知、同年 4月19日寄送仲裁判斷會議注意事項、4月21日寄送預付費用 確認書、6月30日寄送相關仲裁文件、7月15日寄送審理通知 書、9 月19日寄送系爭仲裁判斷書等文件至相對人事務所設 立登記址,並均經簽收一節,有卷附DHL 送達證明可參,本 院審酌依目前全球化趨勢、商事紛爭等特性,依DHL 國際快 遞寄送相關仲裁人之選定及仲裁程序應通知事項,應符「適 當通知」之要求,故相對人空言抗辯未受適當合法通知云云 ,顯非屬實。
⒉關於仲裁國際承認部分:
按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之互惠原則,非謂外國須先予承 認我國仲裁判斷,我國始得承認該外國之仲裁判斷。司法上 之相互承認,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不同,司法上之承 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 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



認我國法院判決,即可認有相互承認,又縱認判斷地國對於 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其承 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駁回(參見最高法 院75年度臺抗字第335 號民事裁定、93年度臺上字第1943號 判決意旨)。查,我國非紐約公約之締約國,固非屬韓國仲 裁法第38條規定之應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之範圍,然 細繹上開韓國仲裁法規定可知,該規定僅係規範紐約公約締 約國之仲裁裁決「應予承認」,並非可逕予推定該國對於紐 約公約締約國以外之其他外國仲裁裁決將一概不予承認之結 論,此由現仍查無韓國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情形發生,益 可佐徵。再者,依目前我、韓兩國民間往來頻繁、通商交易 熱絡現況,客觀上仍非不可期待韓國將來基於互惠原則,對 我國仲裁判斷為承認及執行。因之,相對人僅憑我國非紐約 公約締約國、韓國現無承認我國仲裁判斷先例等事由,主張 應依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不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云云, 自非可採。
㈢、此外,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既係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貨款 暨程序費用,其承認或執行,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且依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並無不能以仲裁解決之情事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應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事 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該仲裁判斷,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 7 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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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速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