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號
KSDV,104,訴,23,20170509,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富程即曹家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翁玉真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 段、第442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 達者,依職權為之,同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49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50 條分別規範明確。又有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 明文。
二、經查,於本院民國104 年度訴字第23號事件之第一審審理程 序,上訴人戶籍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 ,經本院對該址送達訴訟文書,迭遭以「查無此人」為由而 予退還,有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被上訴人乃 聲請對上訴人為國內公示送達,並先後公告在本院公告處、 司法院網路公告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牌示處,且經被上訴人 刊登在103 年12月19日發行之台灣新生報全國版廣告,又本 院依職權查得上訴人有入出國境紀錄,乃函查上訴人之國外 居住地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無此類紀錄,被上訴人 乃聲請對之為國外公示送達,並刊登在104 年6 月25日海外 版英文中國郵報,俟判決後,本院依職權對上訴人為公示送 達,並公告在本院公告處、司法院網路公告及高雄市三民區 公所牌示處,嗣於105 年1 月5 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分見院卷第35頁 、第30頁、第45頁、第50頁、第67-2頁、第41頁、第46頁、



第51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7-3頁至第67-7頁、 第102 頁至第106 頁、第115 頁至第120 頁、第122 頁、第 127 頁、第132 頁至第144 頁、第159 頁至第170 頁),揆 諸首揭說明,前開各該公示送達,自已合法生效,上訴人未 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遲至106 年4 月11日始提出 上訴狀,其所提起之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並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固主張略以:兩造前涉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286 號事件,被上訴人明知伊在另案之訴訟代理人為顏萬文 律師,亦知悉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可得查明伊之應送 達處所,被上訴人卻為隱瞞而聲請公示送達,原審亦未透過 法院內部系統查詢另案資料即逕予准許公示送達,前開公示 送達均不合法,上訴期間迄未起算等語。惟查,兩造所涉之 103 年度訴字第286 號事件,早於103 年4 月29日即已終結 ,此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明確,而依本院卷內既有事證 ,無從遽予認定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9日以後迄至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即103 年10月8 日)之期間,均無搬遷或變 更其實際住居所,自亦無從徒以前案資料即進以率斷上訴人 之真實住所並非其戶籍地,況應無僅因單一事件即認有調取 兩造全部歷年所涉卷宗資料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本院未盡 調查之責,不應准予被上訴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該判決 尚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迄未起算等語,當非可 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其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 涉訟,此類情形形式上應循前揭再審之訴方式以求救濟,上 訴人誤循上訴程序為之,當屬誤會,併此指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