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43號
KSDV,104,建,14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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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大衛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莊朝欽 
      吳華僑 
      蔡榮泰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簽立「阿公店溪流域水質改善 與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 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負責辦理阿公店溪(岡燕路至河 華橋)水質改善及環境營造(河華橋至景觀橋)工程之前置 作業、工程設計、協辦招標決標、施工監造設計與其他服務 等事項(下稱系爭設計監造案),關於契約約定價金結算方 式,係以各分標工程款合併建造費用百分比折算,雙方議定 為契約表列各級距建造費用百分比之9.10折為原告受託提供 系爭設計監造案之契約價金。
㈡、又因被告事先已提供「高雄縣阿公店溪水質改善規劃及細設 作業計畫」(下稱前案)之相關設計圖說及預算書資料,原 告得直接引用或酌為修正而無須重新設計,故系爭設計監造 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就此部分不再另給付設計費用。然因被 告先於系爭設計監造案101 年6 月11日水質淨化用地會勘會 議中變更污水淨化用地所在位置,復於101 年8 月1 日前置 作業審查會中,指示將原事業廢水專管截流至下游,不納入 本件處理系統,且增加生活污水處理量,並加大淨化場之處 理容量,致原告無從引用前案設計圖說、預算書而須重新設



計。然經原告請求調整給付前揭設計費用後,被告僅函覆要 求原告依前揭變更後指示先行辦理設計完成履約,則原告依 指示重新設計完成後,自得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 條第 7 項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原契約約定內容之相關 費用共計(即以各級距建造費用百分比之9.10折計算)107 萬2,916 元;另縱認上開重新設計費用並非契約原有約定價 金者,然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經原告提 出契約變更,被告雖未同意,然仍命原告依其指示履行,最 終仍未辦理契約變更,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206 萬8,910 元,原告爰為一部請求,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 7 萬2,916 元。
㈢、另原告完成前揭設計案後,被告據以辦理「阿公店溪流域水 質改善與環境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後, 由訴外人積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積一公司)得標施作,原 告負責監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依約原定於102 年11月21 日申報完工,然積一公司遲至103 年1 月22日始完成,並於 103 年4 月11日開始試運轉,至103 年10月7 日申報竣工, 造成履約逾期,超過原定工期480 日曆天共計達46.5日曆天 ,原告因此增加監造費用33萬3,213 元,被告自應依系爭設 計監造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給付此部分監造費用。㈣、綜上所述,爰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 7 項第4 款、第15條第3 項等相關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6,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請求設計費用部分:
依系爭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內容可知,僅原 告規劃設計內容「完全未引用或參考」前案之相關設計圖說 ,被告始負有支付設計費用之義務,此由本件契約公開招標 後,被告於101 年4 月23日針對契約草案疑義函覆釋疑內容 ,益可佐證。因之,原告前揭設計最終既仍採取礫間曝氣法 作為污水處理工法,且諸如抽水井、礫間接觸曝氣槽、污泥 儲槽及放流水方向等核心設計,亦與前案設計規劃內容相同 。顯見原告係引用或參考前案原設計,故依前揭約定,被告 自無庸給付此部分設計費用;再者,污水淨化用地設置位置 、污水處理功能適用範圍等原設計嗣後雖有變更,然所處理 之廢水仍同屬阿公店溪流域,且僅係降低污水處理功能適用 範圍,並無原告所稱重新設計情事,故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



設計費用,實屬無據。
㈡、關於請求監造費用部分:
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 條第9 項約定,僅限於不可歸責於 原告事由造成監造期間增加時,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監 造服務費用。然本件積一公司履約遲延,實係肇因於原告於 編撰施工規範時漏未將當年度施工規範罰則範例納入工程契 約造成績一公司施作進度遲延;再者,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 ,被告雖為督促承作人績一公司施工進度而自行辦理相關工 程進度檢討會議,召集原告、承作人績一公司參與以進行進 度管控,然原告依約仍負有每月自行定期召開工程進度及品 質檢討會議管控進度之義務,不因參與被告上開會議而免除 ,詎料,原告竟因而未自行召開上開會議督促承作人導致工 程遲延;此外,於承作人績一公司施工進度落後預定工程進 度達5 %以上時,原告雖函請績一公司限期提送趕工計畫, 然後續仍怠於督促,顯見系爭工程遲延均可歸責於原告,故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因逾期所生之監造費用等語。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6 月7 日簽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由被告 委託原告負責辦理阿公店溪(岡燕路至河華橋)水質改善及 環境營造(河華橋至景觀橋)工程之前置作業、工程設計、 協辦招標決標、施工監造設計與其他服務等事項(下稱系爭 設計監造案),關於契約約定價金結算方式,係以各分標工 程款合併建造費用百分比折算,雙方議定為契約表列各級距 建造費用百分比之9.10折為原告受託提供系爭設計監造案之 契約價金。
㈡、被告於系爭設計監造案101 年6 月11日水質淨化用地會勘會 議中,指示將原規劃於河堤公園內竹林旁空地之污水淨化用 地,變更設計移至河堤路二段及筧橋路交岔路口處;另於10 1 年8 月1 日前置作業審查會中,指示將原事業廢水專管截 流至下游,不納入本件處理系統,另增加生活污水處理量, 並加大淨化場之處理容量。
㈢、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後,由積一公司得標施作,原告負責監造 ,依約原定於102 年11月21日申報完工,然積一公司遲至10 3 年1 月22日始施作完成,並於103 年4 月11日開始試運轉 ,直至103 年10月7 日申報竣工,已逾原工期480 日曆天共 計達46.5日曆天。
㈣、倘若原告前揭設計費、監造費請求有據,則被告應給付之設 計費、監造費數額各為107萬2,916元、33萬3,213元。四、本件爭點:




㈠、關於設計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 條 第7 項第4 款或第15條第3 項約定,被告負有給付礫間淨化 場規劃設置之必要費用107 萬2,916 元之義務,是否有據? 被告辯稱依該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不負此部分費用給付義 務,是否可採?
㈡、關於監造費用部分,承作人積一公司逾期完工達46.5日曆天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怠於履行監造義務所致?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設計費用部分:
⒈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5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3 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於接受乙方(即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 事項前即通知乙方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 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內容 ,有卷附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影本可參(見院一卷第29頁背頁 )。其次,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簽訂後之履約期間,被告於 101 年6 月11日水質淨化用地會勘會議中,指示將原規劃於 河堤公園內竹林旁空地之污水淨化用地,變更設計移至河堤 路二段及筧橋路交岔路口處,復於101 年8 月1 日前置作業 審查會中,指示將原事業廢水專管截流至下游,不納入本件 處理系統,且增加生活污水處理量,並加大淨化場之處理容 量等情,亦有卷附會勘會議紀錄共2 份可參(見院一卷第32 至3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基此,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簽 訂後,被告既有片面指示通知原告變更前案規劃設計之情事 存在,且嗣後復未辦理契約變更,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前揭契 約條款請求被告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即設計費107 萬2, 916 元,尚非無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僅於 原告「完全未引用或參考」前案之相關設計圖說,被告始負 有支付設計費用之義務,原告設計採取之污水處理工法、核 心設計單元等,均與前案相同,顯係引用前案設計,被告自 無給付此部分設計費用義務云云。查,
⑴觀諸前揭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3 項約定:「上述建造費用,若採用礫間淨化場時,設計費用 核算時應扣除礫間淨化施工成本,…(若水質改善方案有施 作礫間淨化場時因已提供本府環保局相關設計圖說及預算書 資料,故扣除該項設計費用,但監造費用不予扣除)」( 見 院一卷第21頁) ,再佐以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締約前之投標 階段,原告針對上開契約條款草案函請釋疑後,被告於101 年4 月23日函覆表示:「…㈢有關河堤公園礫間淨化場工程 ,由於環保局於前揭細設案已編列預算辦理規劃設計,若廠



商於後續設計時部分或全部參照〈高雄縣阿公店溪水質改善 規劃及細設作業計畫〉設計成果時,考量針對同一工法設計 服務費用有重複計價之虞,故不予計價;監造費用於核算時 以不扣除前揭工程費用進行計算。…」等情,有卷附被告10 1 年4 月23日高市水污字第10131821200 號函覆可參(見院 一卷第86至87頁),固可認定兩造確有約定若原告採行前案 所規劃之礫間淨化場設計時,其設計費將不予計價之事實。 然參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3 條第3 項既同時約定:「…但 其他乙式比例編列之工項不扣減,為礫間淨化場引用檢討及 修正之設計費,…」、前揭函覆說明另提及:「另,若廠商 針對前揭細設案之設計成果進行檢討修正並提出改善方案, 此部分本於廠商專業技術檢討及規劃設計成果,本局仍會將 檢討修正及改善方案研擬之費用給付廠商。若經本設計勞務 案規劃設計,未採用原環保局規劃設計成果(包含未設置礫 間淨化場或提出更佳之方案),則視後續規劃設計竣工之工 程費用,重新調整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用。」等語,綜 觀契約約款整體意旨,應在於該河堤公園礫間淨化場工程前 已先行另案辦理規劃設計完畢,本案設計監造案僅係接續進 行未完成部分,故若本案設計規劃係沿用前案設計成果而未 實際重新再為設計規劃時,為避免重複計價,固應予扣除此 部分設計費用核給,然於原告全未參考沿用前案而重行規劃 設計,抑或雖有參考沿用前案情形,但針對前案提出檢討修 正暨改善設計方案時,基於勞務適當評價原則,被告依約仍 負有給付必要設計費用之義務,應屬明確。故被告僅以原告 設計是否完全未引用或參考前案作為是否給付設計費用之標 準,顯然忽略前揭勞務適當評價原則,尚非可採。 ⑵其次,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簽訂後,原告雖仍採取與前案相同 之礫間曝氣法工法規劃設計礫間淨化場,然亦同時依被告指 示變更前案設計之規劃設置地點、污水處理範圍及容量一節 ,俱如前述。又經本院檢附前案及原告設計重點成果(下稱 本案)送請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 :關於核心處理單元、工法部分,二案雖均採取礫間曝氣單 元、地下明開挖及檔土依工序構築,但二者間就設置地點、 設備本身、污水處理功能適用範圍(進流污水水質)、污水 處理容量等仍有具體差異;關於結構行為、大地工程及水力 行為均有顯著上設計內容之差異,本案無法直接援引前案設 計內容施作;關於污水處理功能適用範圍之差異,二者間並 無優劣上區別;關於污水處理容量部分,客觀上後案較前案 增加1,000CMD處理容量;至細部設計圖部分除有10張類似圖 例外,本案其餘細部設計圖、成果報告及前置作業,均無引



用或套用前案情形,本案整體重新設計幅度達98.62 %,變 更後設計條件與前案設計完全不同,係重新設計等情,有卷 附鑑定報告可稽。基此,原告依被告前揭變更前案規劃設置 地點、污水處理範圍及容量之指示而變更設計幅度,既已達 重新設計程度,揆諸前述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所約定之勞務適 當評價原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必要之設計費用,當無疑義 。故被告徒憑原告設計採取之污水處理工法、核心設計單元 均與前案相同之事實,據以主張原告並無重新設計情事,不 得請求必要設計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變更前案設計幅度既已達重新設計之程度,且兩 造對於此部分必要設計費用數額應為107 萬2,916 元一節, 亦不爭執,則原告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設計費用,應屬可採。
㈡、關於監造費用部分:
按「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經甲 方審查同意為限。並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前揭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定有明文(見院一卷第21 頁背頁)。本件原告主張因承作人積一公司逾期完工,致監 造服務期間增加,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監造服務費用等情,業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承作人積一公司遲至103 年1 月22日始施作完成,並於103 年4 月11日開始試運轉,直至103 年10月7 日申報竣工,已 逾原工期480 日曆天共計達46.5日曆天,據此核算後之監造 服務期間增加之費用共計為33萬3,213 元等情,為兩造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其次,原告所編撰之系爭工程契約未將被告當年度施工規範 範例「罰則(第10991 章)」納入一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 ,然遍觀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全文,並未見原告負有將上 開罰則納入系爭工程契約規範之相關義務約定,故實難以認 定原告前揭行為有何義務違反情事;況且,參諸原告所編撰 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條文內容,已載有承作 人績一公司逾期完工應計罰違約金之相關罰則約定,有卷負 系爭工程契約為憑(見院一卷第49頁),換言之,縱原告未 將上開施工規範罰則相關範例納入系爭工程契約,仍不影響 被告事後依約追究承作人績一公司遲延責任之權利行使,此 由被告與績一公司因前揭遲延完工爭議事後成立調解,調解 成立內容為績一公司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予被告,有卷附調解 成立書可參(見院一卷第110 至113 頁),亦可佐徵。職是 ,被告僅憑原告未將施工規範範例「罰則(第10991 章)」 納入系爭工程契約規範一節,主張系爭工程遲延、監造費用



增加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顯屬無稽。
⒊又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 條第5 項第6 款第6 目固規定: 「建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制制度,定期召開工程進度及品質 檢討會議(至少每月一次),以檢討施工廠商之施工方法、 進度、交通維持、環保、工程品質、工安等問題並協商解決 方法。」等內容,雖可認定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負有應 每月召開1 次工程進度及品質檢討會議,以督促施作廠商施 作進度之義務,然被告嗣後於施作期間隨即自行定期召集原 告、承作人召開相關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一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觀諸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所召開之工程進度檢討會 第5 項記載:「因本工程案目前進度落後4.5 %,請監造單 位及承商自本週起每週召開工地進度檢討會議(時間由承商 及監造單位自行決定,若該週本局有通知召開進度檢討會議 則以本局通知為主),目前工程進度未達到管制進度的部分 ,請承商加速辦理並請監造單位嚴加管控。」,有卷附會議 記錄可參(見院一卷第99頁),顯見原告依約雖負有每月自 行定期召開工程進度及品質檢討會議管控進度之義務,然兩 造業已合意以被告邀集主導之工地進度檢討會議為主要管控 方式,且於原告有參與該會議時,免除其重複另行召集會議 之義務。故被告主張原告參與被告上開會議後,怠於自行召 開工程檢討會而導致工程遲延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洵非可 信。另被告雖復稱原告於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時督促承作人績 一公司提送趕工計畫時有怠惰情形云云,然原告確有依約通 知承作人績一公司限期提送趕工計畫一節,為兩造不爭執, 且被告復未能具體敘明承作人績一公司受通知後遲延提出趕 工計畫等情,何以得推論原告有怠惰情事而具可歸責事由, 故被告徒以上開遲延情事即遽認原告有怠惰情形云云,自屬 無據。
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情事既均難已認定原告就監造服務期間 增加具有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增加期間之監造費用33萬3,21 3元,洵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0萬6,129元(即設計費107萬2,916元+監造費33 萬 3,213 元=140 萬6,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 4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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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積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