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凱
義務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
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富凱與告訴人吳○○因金錢借貸問題 存有齟齬,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牛排館」內,因協商債務 償還問題突生口角,並衍生輕微之肢體衝突後,告訴人為嚇 阻被告,遂從上開牛排館之廚房內取出菜刀一把,被告隨即 拿起身旁之鐵製黑色圓凳以防禦,雙方再度發生口角,被告 趁機持上開圓凳將告訴人之菜刀打落在地,告訴人再度進入 廚房,被告見狀遂撿起掉落於地上之菜刀,並跟隨告訴人進 入廚房,高舉菜刀與告訴人對話,嗣告訴人欲搶走菜刀,被 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 持菜刀劈砍告訴人之左前臂2 次,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開 放性傷口併肌腱神經斷裂、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及低血溶性休 克」等傷害,並因斷裂組織甚多,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 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 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 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 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 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 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 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並予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 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是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 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 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 款所定之內容 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 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傷害之結果完 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 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 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 重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 富凱之供述、告訴人吳○○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5 月29日診斷證 明書1 紙、103 年7 月18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64855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就診病歷影本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採 證照片共13張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富凱雖坦承於103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5 分許, 在上開牛排館內,以菜刀砍傷告訴人左前臂,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辯稱:當 初是與吳○○、陳柏裕及張森安談妥以砍斷吳○○的手臂詐 領保險金,並由我負責執行,故砍傷吳○○是他所同意的, 且吳○○的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牛排館 」內,手持菜刀砍傷告訴人吳○○,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 開放性傷口併肌腱神經斷裂、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及低血溶性 休克」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拘票申請卷宗【下稱警 卷】第2 頁至第5 頁,103 年度偵字第15059 號卷【下稱偵 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卷第56 頁,106 年度訴緝字第5 號卷【下稱訴緝卷】第8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卷第6 頁反面 至第7 頁,偵卷第14頁);及證人陳柏裕於警詢中(見警卷 第8 頁正面、反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 13張、受傷照片7 張在卷(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7頁 至第23頁,偵卷第8 頁,103 年度訴字第826 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12至18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取得告訴人同意砍傷告訴人,應無傷害之犯意。 ⒈被告與吳○○、陳柏裕、張森安計畫於上開時、地,以被告 與吳○○金錢糾紛為由,持菜刀將吳○○左前臂砍斷,再申 請吳○○之殘廢保險理賠,以詐取保險金,並由陳柏裕提供 資金及安排計畫,另由張森安負責與被告聯繫之事實,業據 證人陳柏裕、張森安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8頁),復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 );且被告上開詐領保險金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 6 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月、1 年2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共犯 陳柏裕、張森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37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1 年8 月、1 年5 月(陳柏裕 )及1 年3 月、1 年1 月、1 年4 月、1 年2 月(張森安) 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4 號、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937 號判決各1 份在卷(訴緝卷第109 頁至第137 頁)可參。故被告辯稱:吳○○為了詐領保險金而同意被砍 傷等語,應可採信。
⒉按,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第27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之意旨 ,在於實質上承認被害人享有一定範圍的「消極司法權」, 故被害人可合法地否定追訴程序之進行,此立法設計,當然 以被害人對於自己之法益在相當程度上具有處分權為前提, 是以,只要訴諸被害人處分權之行使,即難謂傷害行為具有 違法性,此被害人承諾而為之行為,屬學說上所稱之「超法 規阻卻違法事由」,此項阻卻違法事由之成立是以被害人就 其所承諾之事項有處分權,刑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是個 人之身體法益,此為一身之專屬法益,被害人得有限度之承 諾對其身體之傷害,只需承諾於行為前出於自由意思,無表 意上之瑕疵及承諾具有確定性,自屬刑法第277 條所不處罰 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係得告訴人承諾而傷害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核屬刑法第277 條所 不處罰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
㈢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難認定已達重傷之程度。 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高雄長庚醫院先後於103 年7 月18日 函覆以:「依病歷所載,吳君(即吳○○)於103 年5 月28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並 肌腱神經斷裂、左尺骨開放性骨折、低血溶性休克,經手術 治療後於同年6 月5 日出院,依病患病情研判,其斷裂組織 甚多,經適當治療如可恢復至原有狀態及程度約7 成,即可 認治療效果尚佳,研判應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惟以 上仍應依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復於103 年12月3 日函覆以「‧‧另病患(即吳○○)最近一次回診外傷科 日期為103 年7 月8 日,其左手機能當時尚無法執行日常生 活活動所需之功能,當時影響程度約為8 成,惟以上仍應依 病患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7 月18日 (103 )長庚院高字第D64855號函暨所附病歷、103 年12月 3 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B2782號函各1 份附卷(見偵卷 第17頁至第37頁,訴字卷第11頁)可參,似認告訴人所受傷 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
⒉然經本院再度函詢告訴人復原之具體情況,經高雄長庚醫院 於104 年6 月24日函覆以:「倘依本院前103 年7 月18日 長庚院高字第D64855號函所預估,病患於103 年5 月28日所 受傷是經適當治療可恢復至原有狀態及程度約七成之前提而 言,病患手部彎曲、伸展角度可能受有影響而無法完全彎曲 、伸直,且影響精細動作、活動之靈活度,至使力功能臨床
較難預測,研判對日常生活起居影響程度不大。另就臨床 而言,如『肌腱沾黏』可能導致病患指頭彎曲或伸展時受到 限制而影響其手部功能;前104 年4 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E4 1260號所稱病患所受傷勢可能有功能不良機能衰退之情形, 係指病患左手四指彎曲或伸展受到限制,而無法在指間關節 順利活動,且在取物或使力皆可能受限,此均與未受傷之手 部表現有顯著功能差異;病患所受傷害雖未達殘障程度,但 日常生活較精細動作(如扣鈕釦)、就粗略動作(如以手捧 碗)均可能受有影響,惟不致達到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等語 ,有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6 月24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6 1559號函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可參。且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亦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依現有醫學醫療上有復原之可 能性,而研判未達刑法認定「重傷」之程度或標準乙節,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4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909號 函檢附之(104 )醫文字第104110079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 書1 份在卷(見訴卷第122 頁)可佐,足見告訴人上開傷害 如經適當治療,除可恢復至原有狀態及程度約7 成,不致達 到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外,對其日常生活起居影響不大。 ⒊依上而論,告訴人前揭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無法完全復 原至未受傷之狀況,且特定手部動作受到限制,對日常生活 起居有一定之影響,然尚未達到無法自理生活或殘障之程度 ,亦即客觀上無從積極證明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 度。且共犯陳柏裕、張森安所涉加工重傷案件,業經本院10 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認定吳○○上開傷害未達重傷之程度, 而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案件判決1 份附卷(訴緝 卷第66頁、第76頁至第78頁)可考,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 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稱重傷程度。 ㈣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陳柏裕、張森安等人共同商議砍斷告 訴人之手臂,以詐領保險金,乃係得告訴人之承諾而為之, 且僅生普通傷害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論以傷害致重 傷罪名。又刑法除於第282 條規定處罰加工致重傷外,並無 處罰加工傷害或加工致重傷未遂之明文,雖被告加工傷害告 訴人,然告訴人之傷害未達重傷之程度,業如前述,依罪刑 法法定主義,亦難以加工重傷之未遂犯相繩,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於前揭時 、地持刀砍傷告訴人,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意,亦 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傷害致重傷或加工重傷之犯行,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