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HD KHAIRUL SYAFIQ BIN MAZLAN(馬來西亞籍)
PONTIAN JOHOR DARUL TA ZIM(馬來西亞柔佛州)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24、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HD KHAIRUL SYAFIQ BIN MAZL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合計驗後淨重壹仟參佰玖拾玖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黑色背包參個、黑色行李箱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MOHD KHAIRUL SYAFIQ BIN MAZLAN(下稱SYAFIQ,譯名夏菲 克)係馬來西亞籍國民,明知海洛因乃世界各國禁止運輸之 毒品(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 運輸、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 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項目」命令第1 點第3 款之 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BOSS」之外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在柬埔寨某飯店處,由「BOSS」將海洛因3 包(含包裝 袋3 只,合計驗前淨重1399.56 公克,驗後淨重1399.35 公 克,純度78.66 %,純質淨重1100.89 公克)藏放在3 個( 起訴書誤載為1 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黑色背包之夾層內 (每個背包各放1 包海洛因),再將該3 個背包裝入1 個黑 色行李箱後交付予SYAFIQ。雙方議定由「BOSS」提供往返機 票、住宿及美金1300元之報酬,並當場先行給付部分報酬美 金300 元,SYAFIQ則須運輸上開海洛因至我國並入住指定飯 店,再持手機以WhatsApp通訊軟體告知住宿房號。SYAFIQ隨 即於106 年3 月9 日,攜帶上開內藏3 包海洛因毒品之背包 與行李箱,自柬埔寨搭機至香港,再從香港轉搭乘港龍航空 KA-454號班機,於同日19時30分抵達高雄小港機場,以此方 式將上開海洛因3 包運輸並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嗣於海關 檢查臺,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人員見其 形跡可疑,會同海關人員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
因3 包、用以夾帶毒品之黑色背包3 個、黑色行李箱1 具、 用以聯繫「BOSS」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2 枚),始悉 上情。
二、案經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 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異議,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 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 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 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 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SYAFIQ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5 頁反面、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 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李貼條、被告護 照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7 張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反面、5 、7 、8 至11、16、21、22頁 、偵一卷第22、26頁),復有粉塊狀物品3 包、黑色背包3 個、黑色行李箱1 具、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2 枚)扣案 可佐。而上開粉塊狀物品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前淨重1399.56 公克,驗 後淨重1399.35 公克,純度78.66 %,純質淨重1100.89 公 克)無訛,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29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3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事實,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項目」命令第1 點第3 款之管 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本
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籍成年人「BOSS」間,彼此 謀議而為意思聯絡,並推由被告實際從事運輸工作,以達成 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 共同目的,其等間就上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 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審酌被告就整體犯罪 計畫而言,並非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 被告僅為毒品集團之末端運送角色,非集團控制者及大盤毒 梟,而係受「BOSS」指示攜帶毒品入境,且本件毒品甫入境 即遭查獲,未及流入市面而尚未造成重大損害,如因此而科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顯予人有情輕法重之感,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且運輸數量非 少,若因而在國內流通,不惟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甚鉅,自應予以嚴厲之非難譴責,惟念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未見逃避自身所應負之刑 事責任,犯後態度非惡,且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實際散布流 入市面即經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本案所獲得之利益程度、高中 畢業且年方22歲之智識程度、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從事腳踏 車工廠工作,有父母及弟弟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 ,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大犯罪,並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 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3 包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毒品送 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黑色背包3 個、行李箱1 具,係用於藏匿海洛因毒品 ,以便於運輸入境我國;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枚 ),則係被告在運輸毒品過程中用以聯繫共犯「BOSS」以遂 行犯罪之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均屬供本件運輸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因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已實際 取得美金300 元之報酬,據本院認定如上,核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但依前開規定,仍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