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8號
KSDM,106,訴,18,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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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大龍
指定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王夢麟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被   告 薛伯爵
指定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被   告 郭家豪
指定辯護人 高慶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59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745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鍾大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王夢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至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薛伯爵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郭家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編號1 至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鍾大龍王夢麟薛伯爵郭家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 政府公告列管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鍾大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 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販賣之對 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額、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
鍾大龍王夢麟共同基於販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及李○○(各次販賣之對象、時 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額、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所示)。
鍾大龍陳文文(業經本院發佈通緝,另行審結)共同基於



販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唐○○( 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額、交易方式均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
鍾大龍薛伯爵共同基於販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 類及價額、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㈤郭家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大龍( 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額、交易方式 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
二、嗣員警於105年7月5日6時5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鍾 大龍、陳文文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鍾大龍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同日8時 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夢麟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鍾大龍王夢麟薛伯爵郭家豪( 以下4 人合稱為被告鍾大龍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 一卷第125 頁正面、第127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院二卷第5 至12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大龍等4 人就前揭犯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12頁、第46至49頁,警二卷 第32-1至32-3頁,偵卷第39至40頁、第46至47頁、第50頁, 院一卷第124 頁反面127 頁反面、第129 頁正面、174 頁反 面,院二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第13頁反面至14頁正



面),核與證人王○○、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 告鍾大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3至 64頁、第70至80頁,警二卷第10-1至10-3頁,偵卷第15至16 頁、第26至27頁、第107 至110 頁、第115 頁),且有鍾大 龍、王夢麟薛伯爵、王○○、李○○、李○○、唐○○等 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 院105 年聲搜字第1036號搜索票(鍾大龍-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 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 15至16頁、第29頁、第42頁、第52頁、第65頁、第83頁、第 92頁、第95至104 頁、第113 至114 頁,警二卷第13-14 頁 ,偵卷第104 至106 頁、第111 至112 頁)及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譯文出處分見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另有被告鍾大龍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4 所示之 夾鍊袋等在案可考,堪認被告鍾大龍等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而證人李○○雖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打電話給被告 鍾大龍要購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 告鍾大龍說沒有貨,所以該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一卷 第88至89頁)。惟被告鍾大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承該次交易確實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李○○,並收 取價金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偵卷第40頁,院一卷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正面)。且觀以該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 ○於告知被告鍾大龍:「阿五啦」等語後,被告鍾大龍即稱 :「好」,而證人李○○亦表示:「OK,我先過去喔」等情 ,此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是依 被告鍾大龍當時可立即回應證人李○○購買毒品之請求,顯 見其當時應具有可正常供貨給證人李○○之自信,否則應會 暫緩答覆證人李○○較屬合理。是被告鍾大龍既始終供承該 次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一情,且亦與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則其此部分自白應屬可 採。另關於附表一編號4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部分,起 訴書雖記載「不詳」等語。然據被告鍾大龍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該次交易的量應該是2,000 元等語(見院二卷第13頁正 面),此雖與證人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每次都是 跟被告鍾大龍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符(見偵卷



第107 至109 頁、第116 頁),惟觀以其二人該次聯絡交易 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 格,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證何人所述較為可採。是基於「 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鍾大龍於附表一編號 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為2,000 元。而起訴書僅記 載「不詳」等語,應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二、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況販賣第二級 毒品為重罪,苟無利可圖,行為人當無甘冒遭查緝將處重刑 之危險,平白將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非密友或至親之理。職 是,被告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 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衡以被告鍾大龍與李○○、李○○、李○○、唐 ○○等購毒者並無深厚交情一情,業據證人李○○於警詢中 證稱:我是聽朋友說才知道鍾大龍在販賣毒品,跟他是朋友 關係等語(見警一卷第58頁、第61頁),證人李○○於警詢 時證稱:我跟鍾大龍僅是單純的朋友關係等語(見警一卷第 78頁),證人李○○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聽朋友說才知道鍾 大龍在販賣毒品,從105 年5 、6 月才開始向其購買毒品等 語(見警一卷第86頁),證人唐○○於警詢時證稱:鍾大龍 是我在工作當中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08 至109 頁) ,足認被告鍾大龍與證人李○○、李○○、李○○、唐○○ 均非至親摯友,應無可能甘冒重刑而無償或原價出售第二級 毒品予其等而未牟利。況被告鍾大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買進毒品後分給他人,可以從中賺取一些量差給自己施用等 語(見院一卷第124 頁反面),足見被告鍾大龍確有經由販 入、販出毒品之行為,從中獲得毒品量差之利益,堪認其確 有營利之意圖。又被告郭家豪係為被告鍾大龍之上游一情, 業據被告鍾大龍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 卷第10-1至10-3頁),而被告郭家豪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只 知道鍾大龍的綽號叫「黑龍」,不知道他的本名,鍾大龍會 打電話給我向我購買毒品,我知道他向我買毒品後會再分售 給藥腳等語(見警二卷第32-1至32-2頁),則依被告郭家豪



鍾大龍為毒品上、下游之情形以觀,被告郭家豪為如附表 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毒品,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亦堪 認定。而被告王夢麟薛伯爵均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 ,竟仍與被告鍾大龍共同為之,顯見其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大龍等4 人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次按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 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 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本件被告薛伯爵之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薛伯爵之犯罪情節雖屬販賣行為,但屬性上應 該屬於幫助犯罪等語(見院二卷第14頁反面)。然查,被告 薛伯爵替販賣毒品之行為人鍾大龍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事 實,業經認定從前。是被告薛伯爵所為均已該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販賣毒品罪之 共同正犯論處,且被告薛伯爵既已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主要部 分之實行,不因被告薛伯爵隨後將所得價款全數交由被告鍾 大龍而有影響。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薛伯爵行為應屬幫助犯等 語,應無可採。
二、核被告鍾大龍等4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又被告鍾大龍與被告王夢麟就附表



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被告鍾大龍與被告陳文文就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告鍾大龍與被告薛伯爵就附表一編 號5 所示之犯行,均係先由被告鍾大龍先與購毒者談妥交易 毒品內容後,推由被告王夢麟陳文文薛伯爵分別代其交 付毒品,是其等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鍾大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被 告王夢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被告郭家豪 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鍾大龍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1665號、102 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8 月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於103 年11月6 日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郭家豪前因 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7 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訴字第3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頂替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簡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7 罪嗣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0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 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 重,故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又被告鍾大龍 遭警查獲後,主動供出毒品上游綽號為被告郭家豪,而員警 亦依被告鍾大龍之供述及指證,始得據以偵查被告郭家豪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 隊106 年3 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0670582000 號函暨職 務報告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90 至191 頁),足認檢警係 因被告鍾大龍之供述而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即被告



郭家豪,故被告鍾大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鍾大龍王夢麟薛伯爵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本案犯行,是其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郭家豪雖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而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 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 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 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 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因 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之被告,其自 白時間點,既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起訴繫屬法院前)所為 ,有助於其所涉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相符,解釋上仍應 認屬「偵查中之自白」,以符增定本條項所採行寬厚刑事政 策之立法意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郭家豪既已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縱其非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亦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應減輕其刑。被 告鍾大龍因同具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依 法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輕之。被告郭家豪則應就 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 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辯護人雖為被告王夢麟、薛 伯爵主張依其等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害等情,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參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 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 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王夢麟薛伯爵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無視政府杜絕 毒品禁令,猶甘為被告鍾大龍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犯 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等情節有何 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王夢麟薛伯爵所犯上開犯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 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遞減其刑,併予指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大龍等4 人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國家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易致施用者成癮,並常 使施用者之經濟地位、身心健康發生實質改變而居劣勢,進 而戕害國家發展、危害社會風氣甚鉅,竟仍無視於此,而單 獨或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鍾大龍等4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考量被告鍾大龍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僅介於500 至1,500 元間,可見販賣 毒品數量非鉅;被告王夢麟薛伯爵雖與被告鍾大龍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然其二人均非販毒行為之主謀者,情節相對 輕微;被告郭家豪則為被告鍾大龍之上游,且其販賣予鍾大 龍之金額少則1,500 元,多可至7,500 元,是其販賣毒品之 價量及規模顯然遠大於被告鍾大龍,犯罪情節自然重於被告 鍾大龍。是本院衡酌上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及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鍾大龍等4 人之智識程度(參被告鍾大龍等4 人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考量被告鍾 大龍、郭家豪所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各所販 賣之次數、對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被告王夢麟2 次 犯行均係居於受被告鍾大龍指示之地位為其進行毒品交易之 情節,認其等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參酌被告鍾大龍就附表一各次犯 行居於主導地位,指示被告王夢麟等人前往交易毒品,惡性 較被告王夢麟薛伯爵重;而被告郭家豪既為被告鍾大龍



毒品供貨上游,販毒牟取不法利益高於被告鍾大龍,惡性自 更甚於被告鍾大龍,除上開量刑上應予以審酌此節外,定其 應執行刑時亦應予以審酌。故就被告鍾大龍王夢麟、郭家 豪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 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 ,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 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 用。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 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 規定,有關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修正後第19條規定業 將此部分刪除,形成無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上開 修正後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 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以追徵等方式執行之。此外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㈡被告鍾大龍部分: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2 包,經檢驗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此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4 頁、第106 頁)。且經被告鍾大 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會從扣案毒品中提出一些來販賣給 王○○他們等語(見院二卷第12頁反面),是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罪名項下,與包裝上開毒品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各1 只,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 被告鍾大龍所有,且供其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一情,業據 被告鍾大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 至4 頁 ,偵卷第39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堪以認定,是為被告鍾大龍供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犯罪所用之物甚明,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關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 之夾鍊袋,據被告鍾大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夾鍊袋 是我用來分裝毒品等語(見院二卷第13頁正面)。經核該夾 鍊袋之性質確為一般販賣毒品行為常用之工具,而查扣之夾 鍊袋外觀尚屬完整,應為尚未使用之物品,有扣押物品照片 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3 頁),堪認為預備供本件犯罪之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鍾大龍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
⒉又本件被告鍾大龍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均 已收取一情,業據被告鍾大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 一卷第125 頁正面至126 頁正面、院二卷第13頁)。而其中 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鍾大龍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該 次交易,唐○○不是給我現金,而是事後拿一箱鱸魚給我, 我同意他用魚抵價等語(見院一卷第126 頁正面,院二卷第 13頁正面)。又此部分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額應為2,00 0 元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從前,被告鍾大龍既稱其收取鱸魚 作為販賣毒品之對價,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為係價值2, 000 元之鱸魚。被告鍾大龍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揆諸 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查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告鍾大龍雖與王 夢麟共犯;編號5 部分,被告鍾大龍則與薛伯爵共犯,惟審 酌被告鍾大龍係為毒品之提供者,則販賣毒品之價金歸由被 告鍾大龍一人收取,尚與常情無違。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王夢麟薛伯爵就販毒所得價金有從中朋分之情事,故 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全數於被告鍾大龍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而無另就被告王夢麟薛伯爵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至附表三編號2 之不明粉末,經檢驗結果未含毒品成分一情 ,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告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105 頁);而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 鍾大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些扣案物品都不是用來販賣毒 品所用等語(見院二卷第13頁),且無證據資料證明上開扣 案物品與被告鍾大龍所為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郭家豪部分:
⒈被告郭家豪持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 號SIM 卡1 張)與被告鍾大龍聯繫交易毒品事項一情,業據 被告郭家豪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2-2頁),且有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是為被告郭家豪供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甚 明,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未扣案, 尚應依修正後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郭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王夢麟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行動電 話1 支,業據被告王夢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這2 包毒品 是「阿誠」寄放在我這邊的東西。行動電話是我的(見警一 卷第33頁,偵卷第49頁)。且查,被告王夢麟於本案中係經 被告鍾大龍指示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是依其犯罪情節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品,難認與其本案犯行 有關,復查無與被告王夢麟所為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之相關 事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所宣告之多數



沒收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事實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 時 間 │ 交 易 方 式 │販賣毒品之種│ 罪刑及沒收 │ 通 話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譯文出處│
│ │ │ ├────┤ │類、數量、價│ │ │ │




│ │ │ │ 地 點 │ │額(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1 │鍾大龍│王○○│105年3月│李○○於105年3月│第二級毒品甲│鍾大龍共同犯販│(共4則) │警一卷第│
│ │王夢麟│李○○│7日17時 │7日17時36分、17 │基安非他命1 │賣第二級毒品罪│1.105年3月7日17時36分23秒,鍾大 │17-21頁 │
│ │ │ │57分許 │時47分許,以0926│包,價金1,50│,累犯,處有期│ 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A)←李 │ │
│ │ │ ├────┤388071號行動電話│0元。 │徒刑貳年陸月。│ ○○持用門號0000000000(B),通 │ │
│ │ │ │高雄市鳳│聯繫鍾大龍所持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 話 │ │
│ │ │ │山區○○│之0000000000號行│ │號3 、4 所示之│ 內容: │ │
│ │ │ │路○○便│動電話,表示欲購│ │物,均沒收。未│ A:喂。 │ │
│ │ │ │利超商前│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扣案之販賣毒品│ B:(女生)喂你在哪? │ │
│ │ │ │ │安非他命,雙方於│ │所得新臺幣壹仟│ A:我在你心裡。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見│ │伍佰元沒收,如│ B:賣亂啦。 │ │
│ │ │ │ │面,鍾大龍乃指示│ │全部或一部不能│ A:怎樣? │ │
│ │ │ │ │王夢麟前去交付二│ │沒收或不宜執行│ B:你在車庫嗎?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沒收時,追徵其│ A:嘿。 │ │
│ │ │ │ │命予李○○及王德│ │價額。 │ B:阿一蛤。 │ │
│ │ │ │ │文而既遂,並收取│ │ │ A:喔同款。 │ │
│ │ │ │ │價金新臺幣1,500 │ ├───────┤ B:一樣地方。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王夢麟共同犯販│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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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