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號
KSDM,106,聲判,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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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告 龔武容
      張宗民
      許嘉宏
      魏廣祥
      潘玟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105 年度上聲議
字第18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 年度偵字
第271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龔武容新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大飯店)負 責人,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代表新大公司將高雄市○○ 區○○○路000 號1 樓、9 樓、10樓、11樓、12樓、13樓、 14樓等樓層,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至155 萬 元出租與聲請人丁進益經營之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級棒飯店)從事飯店事業,期間自104 年2 月1 日起 至117 年1 月31日止。嗣因被告龔武容與聲請人間就租金給 付及樓層使用意見相左,被告龔武容遂於104 年7 月2 日, 以每月租金160 萬元將上開樓層出租予00假期渡假飯店( 下稱00飯店)負責人即被告張宗民,並約定於104 年11月 10日6 時許,將上揭租賃物點交被告張宗民,被告張宗民於 104 年11月10日6 時許,帶同00飯店員工即被告許嘉宏魏廣祥潘玟琇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一級棒 飯店」1 樓櫃台點交,被告張宗民出示租賃契約書要求一級 棒飯店副理000清理櫃台物件後離開櫃台,被告許嘉宏則 依被告張宗民指示進入櫃台拔除相關電器插頭(包含監視器 插頭),另指示不詳之人將一級棒飯店1 樓大門鐵門關下上 鎖。因認被告龔武容張宗民許嘉宏魏廣祥潘玟琇等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2 條之私行拘禁罪嫌及同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嫌,提出刑事告訴。
㈡被告等人固將聲請人裝設在1 樓櫃台之監視器破壞,然其他



辦公室之監視器系統仍有錄得被告等人之犯行,且聲請人已 將該監視器錄影光碟送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 出所轉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 請人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調取並勘驗上開光碟,檢察官竟未 調取並勘驗上開光碟查證事實經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訊證人即員警000、證人即飯店業 務經理000、證人即飯店餐廳部經理000,以證明被告 等人有包圍飯店、強占櫃台、禁止搭電梯、強令住客退房等 事實。惟檢察官未傳訊上開證人查明事實真相,亦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㈣被告龔武容與聲請人間之返還所有物(即租賃物)事件,尚 在訴訟繫屬中,自無點交之情形,尤無於清晨5 時許前往點 交之必要,況倘有點交之情形自應通知告訴人會同辦理,豈 有被告等在清晨5 時許夥同20名不明人士包圍一級棒大飯店 ,鎖住飯店大門、強占櫃台、禁止搭電梯、強令住客退房等 行徑長達5 小時之久,檢察官認被告等無以強暴脅迫方式進 行點交,使住客見狀產生反感之必要,與事實不符,且違背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龔武容等人涉犯私行拘禁、強制罪嫌,而提出告 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27 111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12月9 日 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 於105 年12月1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於105 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 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27111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
⒈被告龔武容張宗民許嘉宏魏廣祥潘玟琇固不否認有 於上揭時地,前往一級棒飯店1 樓櫃台從事點交事務,惟均 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龔武容辯稱:聲請人說10 4 年4 月1 日不租了要還我,約我去臺北簽解除契約,但聲 請人卻一直不將飯店還我,也不繳房租,我有上法院告他民 、刑事,我想聲請人不租了,我就租給被告張宗民,104 年 11月10日我就帶被告張宗民去點交,除了被告張宗民帶的3 個人外,我有帶了3 、4 個清潔人員過去,我們沒有對櫃台 人員施加暴力、脅迫,我不知道一級棒飯店1 樓大門是誰關 下及上鎖的,一級棒飯店除了大門外,在櫃台旁邊、辦公室 旁各有一個出入口,聲請人經營飯店有收入又不繳租金,我 還要支付租金給其他股東及銀行貸款利息,民、刑事還要告 好幾年,我實在是受不了才以這種方式處理租賃糾紛等語; 被告張宗民辯稱:我帶被告許嘉宏魏廣祥潘玟琇前往一 級棒飯店的目的在於點交飯店,因屋主被告龔武容有跟我們 講可以點交飯店,所以我們就去清點飯店的資產,我們到現 場時,跟櫃台說我們是新的承租人,是房東帶我們來點交飯 店,櫃台人員就跟我們點交東西,我們有拿合約給櫃台看, 屋主被告龔武容也有帶權狀給櫃台看,我們並沒有對櫃台人 員施加暴力或脅迫他們離開櫃台,我不知道一級棒飯店大門 拉下來及上鎖乙事,另外一級棒飯店也有其他出入口,我們 沒有限制櫃台人員的行動自由,也沒有對他們施加暴力脅迫 等語;被告許嘉宏辯稱:當天是被告張宗民帶我去一級棒飯 店的,目的是要點交飯店,被告張宗民叫我清點櫃台物品,



說該關的關一關,因關機比較方便點交,我只是把線路拆掉 ,我不知道那是監視器的接頭,我想既然要清點就把東西拆 下來,才知道有什麼東西,以方便做清冊,我沒有對櫃台人 員施加暴力、脅迫,另外我還有協助客人退房、收房卡等語 ;被告魏廣祥辯稱:當天是被告張宗民帶我去一級棒飯店的 ,目的是要點交飯店,我沒有對櫃台人員施加暴力、脅迫, 只是請他們把櫃台清一清讓我們作業,他們後來回來拿東西 我們也沒有阻止,我在現場負責櫃台的團體接待工作等語; 被告潘玟琇辯稱:當天是被告張宗民帶我去一級棒飯店的, 目的是要點交飯店及上班,我們沒有對櫃台人員施加暴力、 脅迫,他們進出都是自由的,沒有人限制他們的行動,我在 場清點所有的資產、物品,接待後續入住的房客及整理資料 等語。
⒉經查:
⑴聲請人丁進益於偵查中自承:一級棒飯店大門主要是供我們 客人出入使用,雖然大門鎖住,但櫃台旁還有1 個門可以通 電梯及通外面,這個門別的大樓的人也可以出入,我向被告 龔武容承租一級棒飯店,有繳了2 個月租金,我定金給他15 0 萬元,並扺第1 個月的租金,之後我等營業執照下來,客 人的刷卡沿用之前飯店的刷卡機,所以錢是跑到新大飯店裡 ,等我執照下來後才能跟銀行申請屬於我們的刷卡機,所以 第2 個月的租金是從新大飯店刷卡營業金扣掉後,領回我們 剩下的營業額,但因為被告龔武容租給我的飯店13樓、14樓 是不合法的,所以我們有重算租金,他多領的租金及保證金 要給我1150萬元,被告龔武容有開本票給我,但他沒有給我 ,所以我從第3 個月開始沒有給付租金給他,我是用抵扣的 ,我也有跟他打官司,經過法院提存,不是我不付租金給他 ,是他該還我的都沒有給我,我們官司從去年4 月打到現在 還在打等語。是依聲請人上開所述,一級棒飯店縱然1 樓大 門鐵門拉下,仍有其他通道可供出入,參酌被告龔武容上揭 辯稱,可認聲請人與被告龔武容間確實存有租賃糾紛。 ⑵證人000於偵查中證述:我是一級棒飯店副理,104 年11 月10日6 時許,被告張宗民等人進來一級棒飯店櫃台,說要 接管飯店,他說他有承租證明,被告張宗民拿在手上,請我 們將櫃台的金錢收起來,並請我們將屬於個人物品拿走後離 開櫃台,說現在這是屬於他們的範圍,他們自己也帶了3 個 櫃台人員,2位男子、1位女子,他們叫我們把金錢收起來, 同時把監視器接頭拔掉,一級棒飯店櫃台在1 樓,距離大門 約 2、30公尺,大門的鐵門是用按鈕控制,就在大門旁邊, 隨便人都可以按,按鈕沒有上鎖,被告張宗民等人進來沒多



久,鐵門就拉下來了,但我沒有看到是誰去按按鈕的,我只 聽到鐵門拉下來的聲音,當時我還在收拾私人物品與金錢, 離開時大門鐵門是否上鎖我不清楚,我是離開後陪同警方進 入時有看到大門鐵門鎖起來,我沒看到是誰鎖門,雖然飯店 大門被鎖起來,但櫃台旁邊還有一個門通到電梯那裡,也可 以出去,被告張宗民等人就是請我們從該門出去,被告張宗 民等人沒有限制我行動自由,也沒有對我施以何強暴、脅迫 之行為等語。是依證人000上揭證言,鐵門關下係以按鈕 啟動馬達方式為之,而按鈕亦無上鎖,縱被告張宗民等人有 親自或指示他人為之,亦難認按鈕啟動馬達關下鐵門,即為 刑法強制罪之強暴或脅迫行為,況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係 被告張宗民等人所為或指示他人為之,縱一級棒飯店1 樓大 門鐵門拉下,然仍有其他通道可供出入,並未對櫃台人員行 動自由造成限制,而被告張宗民等人亦未有限制櫃台人員行 動自由之情,亦未對櫃台人員施加暴力、脅迫。 ⑶被告龔武容將上揭租賃物另出租予被告張宗民,有經民間公 證人出具公證書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 告張宗民帶同被告許嘉宏魏廣祥潘玟琇等人前往一級棒 飯店從事點交事宜,難認渠等主觀上有無端滋事之動機,又 飯店經營貴在使住客回流,產生穩定之客源收入,是被告張 宗民等人自無以強暴、脅迫方式進行點交使住客見狀產生反 感之必要,佐證渠等主觀上應無刑法妨害自由之私行拘禁或 強制之犯意,且依證人000上揭證言,當時櫃台人員並無 反抗或阻擋,被告張宗民等人更無對其施加暴力、脅迫之可 能,況證人000亦證述被告張宗民等人未對其施加暴力、 脅迫。
⑷綜上,被告等人上揭所辯,尚非無據。被告龔武容未依法律 途徑取回出租與聲請人之租賃物雖有不妥,然被告龔武容等 人所為,亦與刑法第302 條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構成要件未合。聲請人如認被告龔武容等人行為侵害 其權益,核屬民事侵權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為要。是本 件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有妨害自由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指 訴之犯行,應認被告等人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聲請人丁進益經營之一級棒飯店於104 年2 月2 日與被告龔武容所經營之新大飯店,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承租新大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9 樓、10樓、11樓、12樓、13樓、14樓等樓層,從事飯 店事業,惟因租約內容發生狀況,被告龔武容與聲請人於10



4 年4 月10日簽立協議書,雙方同意解除104 年2 月11日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此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 書在卷可按。被告龔武容既認知原與聲請人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業已解除,乃於104 年7 月2 日轉而出租予被告張宗 民,亦有民間公證人000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資佐 證,被告龔武容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而偕同承租人 現場點交,乃依據雙方合約內容。再者,按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手段,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 龔武容偕同被告張宗民等人點交過程,固有拔除相關電器插 頭(包含監視器插頭),及將一級棒飯店1 樓大門鐵門關下 上鎖之動作,惟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可見點交過程平靜,現 場均無破壞跡象,而且依證人000證述一級棒飯店1 樓大 門鐵門拉下,然仍有其他通道可供出入,並未對櫃台人員行 動自由造成限制,而被告張宗民等人亦未有限制櫃台人員行 動自由之情,亦未對櫃台人員施加暴力、脅迫等語。足見被 告所為尚與顯與一般「強暴」、「脅迫」之手段有違,自難 課以妨害自由罪責。聲請意旨認應傳喚證人000作證云云 ,核無必要。
㈢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 判,惟查:
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至於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 請求賠償損害之權,然非因犯罪直接受侵害,即不得認為該 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 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要 旨參照)。次按,告訴人始有聲請再議之權,此所謂告訴人 係指有告訴權,且已合法告訴者而言。查,本件依聲請人向 檢察官告訴被告龔武容張宗民許嘉宏魏廣祥潘玟琇 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之犯罪事實,直接被害人應為當時在1 樓 櫃台之一級棒飯店員工000等人,聲請人一級棒飯店係法 人組織,並非自然人,應無可能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無 告訴權甚明;再者,事發當時聲請人丁進益並不在1 樓櫃台 現場,自無受到妨害自由之可能,是尚難遽認聲請人丁進益 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聲請人丁進益以其個人名義申告,顯 非告訴,僅屬告發之性質。從而,聲請人一級棒飯店及丁進 益俱無告訴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逕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顯有不合,



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固陳稱除1 樓櫃台之監視器外,尚有其他監視器攝錄 到被告等人之犯行,已將該監視器錄影光碟送交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轉送高雄地檢署等語,然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其函覆:本案承辦員警並 未收到告訴人丁進益提供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另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係現場處理員警以秘錄器拍攝擷取,並製作後一 併移請檢察官偵辦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 6 年3 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1117300 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存卷可考。且經本院確認卷附證物袋中現場蒐證光碟 2 片,均為現場處理員警以秘錄器拍攝擷取錄影檔,並無聲 請人所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甚明。是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 檢察官調取並勘驗上開光碟,認檢察官未調取並勘驗上開光 碟查證事實經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應屬無稽。
⒊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訊證人即員警000,待證事實為聲 請人丁進益於被告等人包圍飯店後,經飯店人員以手機通知 欲下樓處理,因電梯為被告等人控制,無法下樓,乃致電00 0請教如何處理,000告知應即報案後,身著便服趕至 飯店欲搭電梯上樓,被告等人不讓其搭電梯上樓。然查,該 證人係丁進益之姪兒,服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 法組,接獲聲請人丁進益電話後,即前往一級棒飯店關心, 由該證人身著便服得以自外面進入該飯店內乙節,益徵聲請 人所指訴被告等人包圍飯店禁止人員進出,致令飯店人員無 法與外界聯繫云云,並非事實。果若被告等人在飯店內確有 阻礙證人000搭電梯上樓之情形,亦與聲請人指訴飯店工 作人員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無涉。是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聲 請傳訊證人即員警000,與本案欠缺關連性及必要性,檢 察官未加以傳訊,應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⒋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訊證人即飯店業務經理000,以證 明其於104 年11月10日8 時許,欲進入飯店上班,因飯店大 門遭被告等不明人士以鐵鍊鎖住無法進入,乃從側門進入, 直至大批員警到場,將被告等人帶往警局,飯店始得正常營 業。惟查,當時一級棒飯店之1 樓大門鐵門拉下並上鎖,但 櫃台旁還有側門可供出入乙節,業據聲請人丁進益於偵查中 供述在卷、證人即飯店副理000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從而 ,一級棒飯店1 樓大門鐵門確有拉下並上鎖之情形,猶仍有 其他通道可供出入之事實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並 無傳訊證人000之必要,檢察官自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誤。




⒌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訊證人即飯店餐廳部經理000,待 證事實為其於104 年11月9 日在飯店內留宿,直至翌(10) 日凌晨5 時許,被告等不明人士包圍飯店後,飯店員工無法 進入餐廳工作,客人無法進入餐廳用餐,經員工通知000 下樓瞭解狀況,目睹被告等不明人士以萬能工作卡開啟住客 房間,喝令住客離開房間乙情。查,當天被告張宗民帶同被 告許嘉宏魏廣祥潘玟琇前往一級棒飯店1 樓櫃台出示租 賃契約辦理點交事宜,而出租人即被告龔武容亦在場,尚有 其他不明人士乙情,經證人000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惟被 告等人均否認其他不明人士係同夥,或有人阻止飯店員工進 入餐廳工作、妨礙客人用餐、持萬能工作卡開啟住客房間喝 令離開房間等情,而聲請人僅空泛指訴有不明人士為上開行 為,難認有何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是檢察官未加以傳訊 證人000,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⒍查,聲請人於104 年2 月2 日與被告龔武容所經營之新大飯 店,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新大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1 樓、9 樓、10樓、11樓、12樓、13樓、14 樓等樓層,從事飯店事業,惟因租約內容發生爭議,被告龔 武容與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0日簽立協議書,雙方同意解除 房屋租賃契約,此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在卷 可按。被告龔武容復於104 年7 月2 日將上開租賃物轉租予 被告張宗民,此有民間公證人000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可資佐證。是以,被告龔武容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即被 告張宗民使用,而偕同承租人即被告張宗民現場點交,乃依 據雙方合約內容無誤。另查,被告龔武容與聲請人間之返還 所有物(即租賃物)事件,尚在訴訟繫屬中,雙方關係處於 對立狀態,難期待事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就會配合被告龔 武容履行出租人之義務。又,當時一級棒飯店尚在營業,為 避免雙方在點交過程中發生糾紛或衝突,影響飯店名聲及住 客觀感,檢察官認被告等於104 年11月10日清晨5 時許,前 往一級棒飯店1 樓櫃台,無以強暴、脅迫方式進行點交,使 住客見狀產生反感之必要,並無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一級棒飯店及丁 進益俱無告訴權,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偵查檢 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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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訴人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