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185號
KSDM,106,聲,118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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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昆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昆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昆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各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 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2 至10」等罪,曾經有如附表 一備註欄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各該確定裁判 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 既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一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 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又附表一編號1 之罪與其餘編 號之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各款所定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一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06 年 4 月20日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 定,自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 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2 至10」等罪曾定 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 年6 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 ,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罪 原雖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 告之刑期並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 一其餘編號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 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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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 │2 至10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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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依序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攜帶兇器竊盜 │
│ │ │、附表三編號1 、2 之主│ │
│ │ │文欄莊昆玉部分所示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依序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有期徒刑8 月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附表三編號1 、2 之主│ │
│ │1 日 │文欄莊昆玉部分所示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2 月9 日 │依序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103 年9 月12日 │
│ │ │、附表三編號1 、2 之販│ │
│ │ │賣時間所示(103 年10月│ │
│ │ │27日至104 年1 月29日)│ │
├────────┼───────────┼───────────┼───────────┤
│ 偵 查 案 號 │高雄地檢(下同)104 年│104 年度偵字第4706、94│105 年度偵字第23050 號│
│ │度毒偵字第738 、1150號│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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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同左 │
│事實審├────┼───────────┼───────────┼───────────┤
│ 及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2602號 │104 年度訴字第313 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
│確 定├────┼───────────┼───────────┼───────────┤
│判 決│判決日期│104 年7 月6 日 │104 年10月28日 │106 年1 月24日 │
│ ├────┼───────────┼───────────┼───────────┤
│ │確定日期│104 年7 月28日 │104 年11月17日 │106 年2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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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04 年度執字第11556號 │105 年度執字第1629號(│106 年度執字第2607號 │
│ │ │編號2 至10曾經上開確定│ │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 │ │年6 月) │ │
└────────┴───────────┴───────────┴───────────┘
附表二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3 號【附表一】莊昆玉單獨販賣部分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罪刑 │
│號├────┤金 │ │
│ │販賣時間│ │ │
│ ├────┤ │ │
│ │販賣地點│ │ │
├─┼────┼───────────┼────────┤
│1 │劉經俊劉經俊於103 年10月27日│莊昆玉販賣第二級│
│(├────┤19時45分許,以其持用門│毒品,累犯,處有│
│即│103 年1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捌月。│
│追│月27日20│撥打莊昆玉持用門號093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加│時31分後│819693號行動電話聯絡,│2 、4 、5 所示之│
│起│稍後某時│欲向莊昆玉購買甲基安非│物,均沒收。未扣│
│訴├────┤他命,莊昆玉即於左列時│案之門號00000000│
│書│高雄市鳳│、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93號SIM 卡壹枚沒│
│附│山區經武│包(重量不詳)予劉經俊│收,如全部或一部│
│表│路經武橋│,並收訖價金1,000 元(│不能沒收時,追徵│
│編│下「中華│未扣案) │其價額。未扣案之│
│號│電信股份│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1 │有限公司│ │仟元沒收,如全部│
│)│」(起訴│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書誤載為│ │,以其財產抵償之│
│ │同區鳳林│ │。 │
│ │路與鳳東│ │【註:依毒品危害│




│ │路之交叉│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口附近)│ │2項減輕其刑】 │
│ │ │ │ │
├─┼────┼───────────┼────────┤
│2 │孫仲君孫仲君於103 年10月31日│莊昆玉販賣第二級│
│(├────┤22時30分許,以其持用門│毒品,累犯,處有│
│即│103 年1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玖月。│
│追│月31日22│撥打莊昆玉持用門號093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加│時41分稍│819693號行動電話聯絡,│2 、4 、5 所示之│
│起│後某時 │欲向莊昆玉購買甲基安非│物,均沒收。未扣│
│訴├────┤他命,莊昆玉即於左列時│案之門號00000000│
│書│高雄市鳳│、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93號SIM 卡壹枚沒│
│附│山區民興│包(重量不詳)予孫仲君│收,如全部或一部│
│表│路61之1 │,並收訖價金2,000 元(│不能沒收時,追徵│
│編│號「萬應│未扣案) │其價額。未扣案之│
│號│公祠」附│ │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3 │近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註: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2項減輕其刑】 │
├─┼────┼───────────┼────────┤
│3 │劉經俊劉經俊於103 年11月4 日│莊昆玉販賣第二級│
│(├────┤23時17分許,以其持用門│毒品,累犯,處有│
│即│103 年11│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柒月。│
│追│月5 日0 │撥打莊昆玉持用門號093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加│時5 分後│819693號行動電話聯絡,│2 、4 、5 所示之│
│起│稍後某時│欲向莊昆玉購買甲基安非│物,均沒收。未扣│
│訴├────┤他命,莊昆玉即於左列時│案之門號00000000│
│書│高雄市鳳│、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93號SIM 卡壹枚沒│
│附│山區經武│包(重量不詳)予劉經俊│收,如全部或一部│
│表│路經武橋│,並收訖價金500 元(未│不能沒收時,追徵│
│編│下「中華│扣案) │其價額。未扣案之│
│號│電信股份│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2 │有限公司│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註: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2項減輕其刑】 │
├─┼────┼───────────┼────────┤
│4 │張福玲張福玲於104 年1 月17日│莊昆玉販賣第二級│
│(├────┤11時00分許,以其持用門│毒品,累犯,處有│
│即│104 年1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捌月。│
│追│月17日20│撥打莊昆玉持用門號098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加│時36分稍│852215號行動電話聯絡,│3 、4 、5 所示之│
│起│後某時 │欲向莊昆玉購買甲基安非│物,均沒收。未扣│
│訴├────┤他命,莊昆玉即於左列時│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書│高雄市新│、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幣壹仟元沒收,如│
│附│興區七賢│包(重量不詳)予張福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表│一路428 │,並收訖價金1,000 元(│收時,以其財產抵│
│編│號「張福│未扣案) │償之。 │
│號│玲住處」│ │【註:依毒品危害│
│7 │樓下 │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2項減輕其刑】 │
├─┼────┼───────────┼────────┤
│5 │張福玲莊昆玉於104 年1 月26日│莊昆玉販賣第二級│
│(├────┤11時58分許,以其持用門│毒品,累犯,處有│
│即│104 年1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捌月。│
│追│月26日11│撥打張福玲持用門號091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加│時58分稍│012207號行動電話聯絡,│3 、4 、5 所示之│
│起│後某時 │張福玲莊昆玉表示欲購│物,均沒收。未扣│
│訴│ │買甲基安非他命,莊昆玉│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書├────┤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幣壹仟元沒收,如│
│附│高雄市新│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表│興區七賢│)予張福玲,並收訖價金│收時,以其財產抵│
│編│一路428 │1,000 元(未扣案) │償之。 │
│號│號「張福│ │【註:依毒品危害│
│8 │玲住處」│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樓下 │ │2項減輕其刑】 │
├─┼────┼───────────┼────────┤
│6 │孫仲君孫仲君於104 年1 月27日│莊昆玉販賣第二級│
│(├────┤14時45分許,以門號07-7│毒品,累犯,處有│
│即│104 年1 │670229號市內電話撥打莊│期徒刑參年捌月。│
│追│月27日14│昆玉持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加│時57分稍│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莊│3 、4 、5 所示之│
│起│後某時 │昆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物,均沒收。未扣│




│訴├────┤莊昆玉即於左列時、地交│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書│高雄市鳳│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幣壹仟元沒收,如│
│附│山區鳳松│量不詳)予孫仲君,並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表│路108 號│訖價金1,000 元(未扣案│收時,以其財產抵│
│編│「統一超│) │償之。 │
│號│商鳳駿門│ │【註:依毒品危害│
│5 │市」附近│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2項減輕其刑】 │
├─┼────┼───────────┼────────┤
│7 │孫仲君孫仲君於104 年1 月29日│莊昆玉販賣第二級│
│(├────┤5 時49分許,以門號07-7│毒品,累犯,處有│
│即│104 年1 │670229號市內電話撥打莊│期徒刑參年捌月。│
│追│月29日6 │昆玉持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加│時9 分稍│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莊│1 所示之第二級毒│
│起│後某時 │昆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品甲基安非他命肆│
│訴│ │莊昆玉即於左列時、地交│包(均含包裝袋)│
│書│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均沒收銷燬;如│
│附│ │量不詳)予孫仲君,並收│附表三編號3 、4 │
│表├────┤訖價金1,000 元(未扣案│、5 所示之物,均│
│編│高雄市鳳│) │沒收。未扣案之販│
│號│山區民興│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6 │路61之1 │ │元沒收,如全部或│
│)│號「萬應│ │一部不能沒收時,│
│ │公祠」附│ │以其財產抵償之。│
│ │近 │ │【註: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2項減輕其刑】 │
└─┴────┴───────────┴────────┘
附表三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3 號【附表二】莊昆玉高雅萍共同販賣部分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罪刑 │
│號├────┤金 │ │
│ │販賣時間│ │ │
│ ├────┤ │ │
│ │販賣地點│ │ │
├─┼────┼───────────┼────────┤
│1 │孫仲君孫仲君於104 年1 月25日│莊昆玉共同販賣第│
│(├────┤8 時45分許,以門號07-7│二級毒品,累犯,│
│即│104 年1 │670229號市內電話撥打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追│月25日9 │昆玉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三│
│加│時51分稍│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莊昆│編號3 、4 、5 所│
│起│後某時 │玉接聽後,雙方達成以2,│示之物,均沒收。│
│訴│ │000 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書│ │1 包(重量不詳)之合意│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附│ │,莊昆玉即出發前往約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表│ │之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78│能沒收時,以其財│
│編├────┤號「全美餐廳」附近;惟│產抵償之。 │
│號│高雄市鳳│因該地點有員警在場,莊│【註:依毒品危害│
│4 │山區民興│昆玉再於同日9 時11分許│防制條例第17條第│
│)│路61之1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2項減輕其刑】 │
│ │號「萬應│行動電話撥打孫仲君持用├────────┤
│ │公祠」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高雅萍共同販賣第│
│ │近 │話聯絡變更交易地點如左│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嗣孫仲君於同日9 時51│徒刑參年捌月。扣│
│ │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前述0983│、4 、5 所示之物│
│ │ │852215號行動電話聯繫,│,均沒收。 │
│ │ │由與莊昆玉有犯意聯絡之│【註:依刑法第59│
│ │ │高雅萍接聽後,高雅萍即│條酌減其刑】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 │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 │ │予孫仲君,並收訖價金 │ │
│ │ │2,000 元(未扣案) │ │
├─┼────┼───────────┼────────┤
│2 │張福玲張福玲於104 年1 月27日│莊昆玉共同販賣第│
│(├────┤14時51分許,以其持用門│二級毒品,累犯,│
│即│103 年1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追│月27日15│撥打莊昆玉持用門號0983│月。扣案如附表三│
│加│時19分稍│852215號行動電話,由高│編號3 、4 、5 所│
│起│後某時 │雅萍接聽後,雙方達成以│示之物,均沒收。│
│訴│ │5,000 元買賣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書├────┤命1 包(重量不詳)之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附│高雄市新│意後,高雅萍即轉告與其│,如全部或一部不│
│表│興區七賢│有犯意聯絡之莊昆玉,由│能沒收時,以其財│
│編│一路428 │莊昆玉於左列時、地交付│產抵償之。 │
│號│號「張福│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註:依毒品危害│
│9 │玲住處」│不詳)予張福玲,並收訖│防制條例第17條第│
│)│樓下 │價金5,000 元(未扣案)│2項減輕其刑】 │
│ │ │ ├────────┤




│ │ │ │高雅萍共同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玖月。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 │ │、4 、5 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註: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2 項、刑法第59條│
│ │ │ │遞減其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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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