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8995號
債 權 人 王蔡美花
債 務 人 余承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遲延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
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
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
約定利息。經查,本案當事人已約定清償期限,依前揭說明
,約定利息之請求期間僅得在借貸關係存續中,至借款期限
屆至後,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同一計息期
間再重複請求約定利息,是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04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