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95號
KSDM,106,簡,99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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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37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6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長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飼養犬隻,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三誠路188 巷口(下稱前開巷口)時,本應注意飼主須以 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繫鍊繩 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 在道路奔走,而妨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 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 狗繩繫住其飼養犬隻,僅任其飼養犬隻蹲坐在上開機車踏墊 上;適有張嘉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上開路段時,該犬隻遭路旁野狗驚嚇跳下機車奔跑,張嘉 芳閃避不及而與該犬隻發生碰撞,致張嘉芳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肩挫擦傷4 ×2 公分、右前臂挫擦傷4 ×1.5 公分、 右手臂挫擦傷1 ×0.5 公分、左手瘀青5 ×4 公分、左手臂 挫擦傷2 ×2 公分、右膝挫傷及左手腕扭挫傷等傷害(下稱 前開傷勢)。吳明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 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嘉芳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5 至8 頁、偵卷第6 頁),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盧 家中醫診所診斷書(見警卷第9 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見警卷第14至17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警卷第18至21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 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足認 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



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證人地位其一即係法律 規定而取得,依據民法第190 條之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 據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又依動物保護法第 7 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本件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 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反應,自 應注意防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 繩、鍊條繫住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防免該犬隻 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此亦為飼主須履 行之注意義務,被告飼養動物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保護他人 權益,而依當時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以狗繩、鍊條繫住並對 其所飼養之犬隻善加看管,而該犬隻跳下機車奔跑,導致告 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巷口時,閃避不及碰擊該犬,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 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23頁),是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則 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 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 當看管或採取拴緊狗繩等防護措施,肇致其所飼養之犬隻突 然衝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前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雙方因賠償金額差異而未能 和解(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 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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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