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THI LAN(中文名:張氏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續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THI LA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入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所示偽造之「VO THI LAN」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TRUONG THI LAN(中文名:張氏蘭,下稱張氏蘭)為越南社 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6年6月21日 曾經核准進入我國境內工作,因逃逸及非法工作,於97年4 月30日遭遣返回越南,並經管制於102年5月6日前不得入境 我國。詎其為再次入境我國工作,竟於97年8月13日前之某 日,在越南境內,冒用同國籍人士「VO THI HAN」之名義、 年籍資料,並交付自己相片予不知情之越南仲介代向越南外 交部申辦護照,因而取得貼有其本人相片、記載姓名「VO THI HAN」、出生日期為西元1978年7月10日等不實資料之越 南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此部分因屬在我國領 域外犯罪,又非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非我國刑法權效 力所及),並持前開冒領之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申領簽證。嗣張氏蘭取得中華民國簽證後, 即搭機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並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9月7日,以「VO THI HAN」名義 填寫入境登記表,並於前述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內偽造「 VO THI HAN」之署名1枚,連同上開冒領之護照、中華民國 簽證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人員查 驗審核而行使之,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VO THI HAN」本人而核准之,張氏蘭因此未經許可非法入境我 國,足以生損害於「VO THI HAN」本人及入出國管理機關對 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張氏蘭來臺工作3週旋即逃逸, 行方不明,嗣於105年8月24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 保順街與樹新路口附近之工地,為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 市專勤隊隊員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查察時,發現其在 該工地非法工作,經採集其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該指紋與 張氏蘭先前於96年6月21日來臺工作時,所建檔存指紋資料 相同,始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氏蘭於警詢、偵訊時坦時承不諱,並
有被告之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 紋卡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護照各 1份;「VO THI HAN」之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外籍勞工居 留案件申請表、惠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在職證明書、偽造之 「VO THI HAN」護照及入境登記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 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於入境 登記表上偽造「VO THI HAN」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入境臺灣工 作,嗣因擅自逃離雇主處,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將之遣送出境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再次入境,而以上述冒用他人名義之方 式入境我國,嚴重破壞我國關於外國人入出境之管制,實應 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審酌其除 為來臺工作而為上開犯行外,在我國境內未曾為其他犯罪, 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於警詢自陳係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偽造表彰「VO THI HAN」 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業已交付予入出國及 移民署,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第 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