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10號
KSDM,106,簡,71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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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636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71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怡君自民國105 年3 月28日起,受雇於吳宗翰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大發分店」擔 任店員,負責店內點餐及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在櫃檯擔任收銀員結帳時所收取之金錢,係業務上持有, 應屬雇主吳宗翰所有之金錢。竟因其在外有欠債,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時間,利用其擔任櫃檯收銀員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 錢,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677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吳宗翰。嗣因吳宗翰於店內 打烊時清點收銀櫃內現金時發現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 帶及核對記帳單始知上情。
陳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下列犯行:
1.於105 年9 月4 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814 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如附表二 編號1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即行離去。 2.於同年月11日17時50分許,在前址同一超商內,以徒手方 式竊取店內所陳列如附表二編號2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 物,得手後離去。旋為該店店員林麗華發覺,在店外停車 場處攔下陳怡君,經報警後當場扣得前述竊得之商品。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102880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1 頁至第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 警港分偵字第10572198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頁至第 4 頁;105 年度偵字第1636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至9 頁;105 年度偵字第2328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本 院審易卷第7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 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警二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8 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所調取四海遊龍大發分店店內監視 器翻拍畫面10張(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現場照片共3 張(見警二卷第1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未結帳商品明細清單1 份(見警二卷 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犯罪事實㈠部分: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 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23年上第162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㈠部分,被 告在上址「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大發分店」擔任店員,負 責店內點餐及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上班 站收銀檯之機會,擅自將其業務上收銀機內現金據為己有 ,依上所述,自符合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自105 年4 月8 日至105 年4 月14日在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時間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因其在外面有欠錢被 逼急所為,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8 頁 背面),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於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
3.被告上開1 次業務侵占犯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因竊盜案件被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率爾利用業務持有之機會侵占告訴人吳宗翰之財物,另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竊得 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 (見警二卷第12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自 陳專科畢業,做過餐飲業、清潔、電子業,已婚,育有2 子 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均處拘役刑之如 附表二所示2 罪,犯罪時間均相隔未久,犯罪類型同為竊盜 罪,犯罪手法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 被告所犯此2 罪之犯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判處 拘役刑之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 罪事實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沒 收與否之判斷,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規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2 次竊盜犯行,行為時間均在105 年 7 月1 日之後,自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是關於犯罪所 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之,並得以 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業務侵占所得如附表依所示共1,677 元 ,已置於被告之支配管領之下,性質上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用薪水抵扣,已與告訴人吳宗 翰和解(見偵一卷第8 頁背面),而告訴人吳宗翰於偵查中



亦供稱與被告和解,要撤回對被告竊盜(應為侵占之誤認) 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背面),應認被告已經將其業務 侵占所得1,677 元,以薪水抵扣之方式實際返還被害人吳宗 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已置於被告實力 支配之下,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 明該等物品已由他人取得,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又因無證據證 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 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仍應依現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二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侵占金額 │ 主 文 │
│ │ │(新臺幣)│ │
├──┼──────┼─────┼─────────┤
│1 │105年4月8日 │現金990元 │陳怡君犯業務侵占罪│
│ │11時13分 │ │,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2 │105年4月12日│現金18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時20分 │ │ │
├──┼──────┼─────┤ │
│3 │105年4月14日│現金507元 │ │
│ │15時22分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竊得財物 │ 主 文 │
├──┼─────┼────────────┼────────────┤
│1 │105年9月4 │「曠世奇派」1 盒、 │陳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
│ │日17時40分│「七喜汽水」1 瓶、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芬達汽水」1 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洋芋片」1 罐、 │未扣案犯罪所得「曠世奇派│
│ │ │「蔥油餅」1 包 │」壹盒、「七喜汽水」壹瓶│
│ │ │ │、「芬達汽水」壹瓶、「洋│
│ │ │ │芋片」壹罐、「蔥油餅」壹│
│ │ │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5年9月11│「義美香酥蔥油餅」1 包、│陳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
│ │日17時50分│「味全LC506 活菌發酵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1 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丞益甘梅糖」1 包、 │ │
│ │ │「透明膠帶」1 個、 │ │
│ │ │「雪碧溜擺曲線瓶」1 瓶、│ │
│ │ │「黑橋牌小丸子香腸」1 包│ │




│ │ │、「雪碧汽水」1 瓶、 │ │
│ │ │「愛之味甜辣醬」1 瓶、 │ │
│ │ │「薯片先生」1 瓶、 │ │
│ │ │「杜老爺曠世奇派」1 支、│ │
│ │ │「維他露P 汽水」1 瓶 │ │
│ │ │共計價值519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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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