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琪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起,將其向不知情之婆婆丁李秀 梅借用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闢為公眾得出 入之臺灣今彩539簽賭站,自任組頭並提供號碼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市內電話,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 「全車」等態樣並選號簽注,「二星」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 (下同)73.5元、「三星」每注為63.5元、「四星」每注為 52.5元、「全車」每注為72元,再核對當期臺灣彩券之開獎 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300元,簽中「三星 」賠付5萬7,000元,簽中「四星」賠付80萬元,全車1支賠 付18,464元,若賭客未簽中,其簽注金即歸李雅琪所有。李 雅琪即以此低於公正賠率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並藉此牟利。李雅琪為逃避警方查緝,將賭客簽注之對帳單 傳真至台東縣達仁鄉新化鄉新化村新化路11號丁財旺住處( 經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員警獲得線報,遂前往上址搜 查,並於105年1月12日19時40分許,當場於上址及丁財旺住 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雅琪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丁財旺於警詢中供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扣押物品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 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 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 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 罪。本件被告提供其借用之上開房屋經營臺灣今彩539簽賭 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由被告於此處收受不特定賭客以傳 真方式下注,被告自係藉由提供上開房屋作為賭客簽注據點 及聚集賭客之簽賭金,以達到獲利之目的,故其主觀上具有 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而上開房屋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105年1月 12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 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 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均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以法律評價 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 聚眾賭博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簽賭下注並親自參與對賭,意圖藉此牟利,不僅助 長投機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確有不是;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復考量被 告經營簽賭站之規模、期間及所獲不法利益,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警惕。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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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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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panasonic)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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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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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六合彩簽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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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傳真收付單 │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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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帳戶清冊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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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傳真機(muratec F-86)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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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傳真機(panasonic)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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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今彩539簽注單 │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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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子計算機 │3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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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今彩539簽注單 │1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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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奇美監視器螢幕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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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監視器主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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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監視器鏡頭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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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丁瑞榮手寫合庫帳戶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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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簽賭上手電話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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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手寫帳冊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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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539倍數單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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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存摺(李雅琪郵局存簿)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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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