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大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大龍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弓壹把(含箭矢叁拾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大龍明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二路某廢棄屋舍內拾獲具有殺 傷力之十字弓1 把、箭矢37支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7 月5 日上午6 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即 其居所內,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十字弓1 把 、箭矢37支,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又上開十字弓1 把,經送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 該十字弓弓身長36公分、弓臂寬41 .5 公分,有弓弦、槍托 、準星、板機等配備,外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3 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十字弓圖例相符,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十字弓,有該局105 年8 月22 日高市警保字第10535499300 號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非法 持有刀械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1 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嗣於103 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刀械之類型及數量(十字弓1 把),持有時 間之久暫(自105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及 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 年50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五、扣案之十字弓1 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十 字弓,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箭矢37支,固非違禁物本身,然係與違禁 物(十字弓)同時拾獲而一併持有之物,並與違禁物(十字 弓)在功能上相互依存,而為被告所有常助主物(十字弓) 效用之從物,參酌民法第68條第2 項之同一法理,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