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號
KSDM,106,簡,2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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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明
      凃樹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凃樹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宏明與涂樹蘭共同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中午12時許,以每小時 租金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由黃宏明承租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之「釣蝦樂休閒釣蝦場」A5包廂作為 賭博場所,並以日薪500 元之代價僱用涂樹蘭載送賭客及現 場把風,供不特定賭客前來以天九紙牌賭博財物,由黃宏明 擔任莊家,並由賭客三人擔任閒家持牌押注,其餘賭客任意 加注閒家與莊家對賭,而以牌面點數大小之不確定結果決定 輸贏,每注金額為100 至1000元,莊家賭贏時,黃宏明則可 再抽100 元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 上開包廂內為警執行臨檢,當場查獲賭客000、武秋思蔡美珠湯昆達張氏紅霜莊寶貝盧豔蓬潘秀容、王 淑貞、劉蔡玉桃徐麗娥、林美玲、黎氏兒、陳麗雲、黃秋 心、張氏女翟美玲阮青娥柯淑惠林桃枝等20人(下 稱000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賭客000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臨檢紀錄表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以單一行為而觸犯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三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固主張:被告涂樹蘭應成立幫 助犯云云(起訴書第2 頁),然查,被告涂樹蘭係與被告黃 宏明共同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 ,而參與實施載送賭客及現場把風等行為,已如前述,自應 成立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就此部分於法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提供包廂 供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賭博之類型(天九紙牌)及 規模(每注金額為100 至1000元),營利之程度(莊家賭贏 時,被告黃宏明則可再抽100 元之抽頭金),犯罪分工之輕 重(由被告黃宏明出資經營並承租包廂,被告凃樹蘭載送賭 客及現場把風),及其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 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黃宏明凃樹蘭現年57歲、58歲, 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37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俱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在被告二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現金(賭資)36萬7500元,係於賭客 「身上」所扣得(警卷第4 頁),並非在賭檯之財物,且非 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 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 、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現金 │3700元 │
├──┼───────┼─────┤
│ 二 │天九紙牌 │2副 │
├──┼───────┼─────┤
│ 三 │骰子 │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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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夾子 │5個 │
├──┼───────┼─────┤
│ 五 │HTC牌行動電話 │1 支 │
├──┼───────┼─────┤
│ 六 │HUGIGA行動電話│1 支 │
├──┼───────┼─────┤
│ 七 │現金(賭資) │36萬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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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