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婷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婷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帳戶帳號 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僅有提供人頭帳戶一次,雖因而幫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經警另行追查)4 次詐欺犯行,屬刑法 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但被告前已因手法相同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並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受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相同罪名,已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同時符合加重(累犯)與減輕(幫助犯)規定, 應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借用胞姊許婷媛帳戶,再犯提供人頭帳戶幫助不詳 詐騙集團詐取匯款,造成被害人合計將近新臺幣14萬元損失 ,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真實身分,助長犯罪 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何況 險些牽連其胞姊涉案,惡性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本身未參與 詐騙,亦未分得詐得款項,情節較輕,及其犯罪動機、違反 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464號
被 告 許婷茗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婷茗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04 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 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且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7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向胞姊許婷媛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 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張荍欹等4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張荍欹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張荍欹、吳雨錚、曾德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婷茗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為伊之前
帳戶被凍結,所以借姐姐的帳戶來用,姐姐借伊提款卡時, 伊有將密碼寫在上面,伊借來沒幾天,提款卡在公司員工餐 廳遺失,時間是7 月20幾日,伊沒有報案也沒有掛失,發現 遺失後幾天有要去郵局停用,但已經來不及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向其胞姊許婷媛借用上開帳戶一情,業據被告、證 人許婷媛供承在卷,而告訴人張荍欹、吳雨錚、曾德紅、被 害人朱倚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並經告訴人張荍欹、吳雨 錚、曾德紅、被害人朱倚萩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使用之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 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
㈡被告固辯稱該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且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 云云,惟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若非被告親自交付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何得以使用該帳戶遂行犯 罪?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 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 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 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任意輸入號碼 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 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 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 碼,以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 盜領,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 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至愚之輩, 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況被告於發現該帳戶 提款卡遺失後,竟未向郵局掛失,亦未報警處理,此舉亦與 常理有違。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㈢況自詐欺正犯角度審度,其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 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 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遭不當 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 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 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 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 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
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非供其充作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仍毫無顧忌以之供 作詐得鉅額款項匯存入所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 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 ,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 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 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 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地步之可能。
㈣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有智識、職場工作經驗 之人,且其於警詢、偵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 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顯非無社會經 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 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竟輕易將其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 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 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 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 之用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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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遭騙時間 │遭騙情節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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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105年7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1萬元 │
│ │張荍欹│19時36分許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相│ │
│ │ │ │機TR35之虛偽訊息,│ │
│ │ │ │致告訴人張荍欹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付款,然│ │
│ │ │ │並未收到商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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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105年7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2萬6000元 │
│ │吳雨錚│19時46分、47│拍賣刊登販賣Boy │、1萬元 │
│ │ │分許 │Chanel荔枝包之虛偽│ │
│ │ │ │訊息,致告訴人吳雨│ │
│ │ │ │錚陷於錯誤依指示付│ │
│ │ │ │款,然並未收到商品│ │
│ │ │ │。 │ │
├──┼───┼──────┼─────────┼─────┤
│ 3 │被害人│105年7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2萬9985元 │
│ │朱倚萩│20時40分、21│話佯稱:其係台新銀│、2萬9985 │
│ │ │時8分許 │行客服,因網路購物│元 │
│ │ │ │貨到付款簽錯位置,│ │
│ │ │ │造成分期扣款,須解│ │
│ │ │ │除設定云云,致被害│ │
│ │ │ │人朱倚萩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匯款。 │ │
├──┼───┼──────┼─────────┼─────┤
│ 4 │告訴人│105年7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2萬9985元 │
│ │曾德紅│21時3分許 │話佯稱:其係網路賣│ │
│ │ │ │家,因購買商品訂單│ │
│ │ │ │有誤,要到ATM取消 │ │
│ │ │ │交易云云,致告訴人│ │
│ │ │ │曾德紅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