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2號
KSDM,106,簡,18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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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育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育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三點四七九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簡育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執行 完畢釋放。詎簡育品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11月7 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益大飯店」1010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 上開飯店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 袋,驗後淨重3.479 公克),簡育品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 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 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



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 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 ),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8歲,其職業、學歷 、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 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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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