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1號
KSDM,106,簡,18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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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崇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崇軒可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9時38 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本人向高雄銀行桂林分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向國 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下高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合稱系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下稱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欺何撒迦、黃俊欽何建廷陳菫彤等4人(下稱何撒迦等4人),使何撒迦等 4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系爭2帳戶內 (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何撒迦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邱崇軒固坦認申辦系爭2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 直由伊保管中,沒有申請補發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於103年6月間搬家弄丟不知在何處,伊沒有出售 、出租系爭2帳戶,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可能是詐欺集 團神通廣大,不拿伊卡片也可以把伊帳戶當人頭帳戶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申辦系爭2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2帳 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而何撒迦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如附表所示各自匯款至系爭2帳 戶等情,亦據何撒迦等4人於警訊中証述明確,並有告訴人 何撒迦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2紙、被害人黃俊 欽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何 建廷提出存摺內頁翻拍影本1紙、告訴人陳菫彤提出之合作 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系爭2帳 戶確遭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雖未曾向高雄銀行申請補發提款 卡,然該高雄銀行帳戶確於105年4月18日透過以提款卡至AT M提領5次取款紀錄,此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 5年5月27日函暨交易查詢清單(見警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 稽,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期間,高雄銀行 帳戶提款卡仍由被告保管使用中之事實,故被告所稱高雄銀 行帳戶一直由其保管中云云,殊難憑採。此外,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若有遺失情形,亦會盡速辦理掛失,以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本件被告於發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遺失後,既未 辦理掛失止付,亦未辦理帳戶停用或補卡,實有違常。且一 般提款卡使用方式,須至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始可順 利提款,如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 ,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生活經驗,殊難想像拾獲之人如何以猜 測方式,在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況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 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 。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 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復衡以本件告訴 人何建廷陳堇彤及被害人黃俊欽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何撒迦等4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被告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失竊或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 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三)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則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 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向何撒迦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系爭2帳戶,該詐欺集 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而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已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其系爭 2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何撒迦等4人施以欺罔 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是其 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又被告僅對於將其系爭2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供作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然對於該他 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術手法並無認識,再者 ,以往之詐騙者為取信於人,往往藉電話或見面交談等方式 與被害者接觸,並取得被害者相當程度之信任後,被害者始 會卸下心防而受騙,故被告是否得預見他人及其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將憑藉虛偽不實之購物網頁,作為本案之詐騙工 具,實有可疑,依據罪疑惟輕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2帳戶,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騙何撒迦等4人,係一行為觸犯4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致何撒迦等 4人蒙受財產損害,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迄未與何撒迦等4人達成和解 以填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 ,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 實際施詐者低,又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
│ │告訴人│ │ │ │ │臺幣) │
├──┼───┼──────┼────────┼──────┼────┼──────┤
│ 1 │何撒迦│105年4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5年4月18日│高雄銀行│49,999元 │
│ │ │19時30分許 │電話向何撒迦誆稱│19時38分許 │帳戶 │ │
│ │ │ │日前網路訂房之服│ │ │ │
│ │ │ │務人員誤刷12筆,│ │ │ │
│ │ │ │將遭逐期扣款,需├──────┤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105年4月18日│ │49,999元 │
│ │ │ │員機進行更正云云│19時43分許 │ │ │
│ │ │ │,致何撒迦陷於錯│ │ │ │
│ │ │ │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2 │黃俊欽│105年4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5年4月18日│國泰世華│3,018元 │
│ │ │20時8分許 │電話向黃俊欽誆稱│20時58分許 │銀行帳戶│ │
│ │ │ │日前網路購物誤設│ │ │ │
│ │ │ │為12期分期付款筆│ │ │ │
│ │ │ │,將遭逐期扣款,│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進行更正云│ │ │ │
│ │ │ │云,致黃俊欽陷於│ │ │ │




│ │ │ │錯誤,依其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 3 │何建廷│105年4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5年4月18日│國泰世華│38,123元 │
│ │ │21時20分許 │電話向何建廷誆稱│21時20分許(│銀行帳戶│ │
│ │ │ │日前網路購物誤設│聲請書誤載為│ │ │
│ │ │ │為逐期扣款,需依│21時25分許,│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應予更正) │ │ │
│ │ │ │機進行更正云云,│ │ │ │
│ │ │ │致何建廷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4 │陳堇彤│105年4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在樂│105年4月18日│國泰世華│5,000元 │
│ │ │20時45分許 │購蝦皮網站虛偽刊│20時45分許 │銀行帳戶│ │
│ │ │ │登販賣奇美除濕機│ │ │ │
│ │ │ │之不實訊息,適陳│ │ │ │
│ │ │ │堇彤瀏覽上開訊息│ │ │ │
│ │ │ │後,陷入錯誤,以│ │ │ │
│ │ │ │通訊軟體LINE聯繫│ │ │ │
│ │ │ │賣家後,依其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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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