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08號
KSDM,106,簡,180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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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財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93
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財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財明知郭振財陳玉津(該2 人所涉竊盜罪各經本院10 4 年度易字第700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 字第168 號〈下合稱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在高雄市旗津區 高雄港122 號碼頭後段所竊取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群公司)放置該處之鋁錠20塊(總重量467 公斤,下稱前 開鋁錠)係贓物,猶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 ,應陳雲南之邀前往旗津區發州造船廠船渠並共同基於搬運 贓物之犯意聯絡,先將前開鋁錠搬至陳雲南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後,繼而偕同載運至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 號源茂行資源回收場,逕以新台幣1 萬6000元之代價變 賣予吳原春陳雲南吳原春分別所涉搬運、故買贓物罪均 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得款後如數交予郭振財分配處理。 嗣因高群公司守衛人員巫見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鋁錠(已發還高群公司)。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郭振財陳雲南吳原春巫見明、張 右承(高群公司人員)各於警偵及另案審判中證述屬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暨查獲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且扣得前開鋁錠可證,復據被告於另案及本院訊問 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搬運贓物罪。 其與陳雲南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搬運盜贓,助長行竊風氣且妨礙被害人追尋



失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僅係臨時接獲通知前往協助, 且犯罪所得甚微(詳後述),又前開鋁錠事後全數由被害人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自 承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 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 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8之2 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因實施本件犯行事後僅由郭振 財請客吃飯、並未拿錢一節,業經證人郭振財於偵查證述 及被告自承在卷,惟既無從認定實際數額,復未據檢察官 舉證具有相當財產價值,本院乃認此等犯罪所得當屬價值 低微、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沒收為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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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