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毒偵字第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何志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 17時13分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高雄某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 上述採尿日期到場定期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指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 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 至5 日(即120 小時)」。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然而被告於105 年10月9 日17時 13分經警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7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更達3,015ng/ml,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為憑,足證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 120 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符合追訴條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03 年2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二罪),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 3154號、103 年度簡4564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再以104
年度聲字第6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8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一再施用毒品,戒毒意志不堅, 應予矯治;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疑慮,但 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 ,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